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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9號抗 告 人 鄭素麗

鄭湘穎相 對 人 林公世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鄭素麗、鄭湘穎為鄭周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以伊2人母親鄭周英為被告,提起原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02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訴訟),請求鄭周英拆除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鄭周英於民國114年2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伊2人(鄭素麗、鄭湘穎)與鄭素華,三人協議將系爭房屋分歸鄭素華繼承,嗣已辦妥該屋稅籍登記。原裁定命伊2人應與鄭素華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實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前開部分等語。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第178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自明。所謂繼承人,係指民法繼承編所規定之遺產繼承人而言。倘就遺產已為分割時,應由分割取得之繼承人,承受與該特定遺產物權有關之訴訟,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提起系爭訴訟,主張其所有新北

市○○區○○段000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萬1100元,遭鄭周英所有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無權占用其中96.36平方公尺,遂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鄭周英拆屋還地(見調解卷第15-19頁起訴狀、原審卷第121-125頁補正狀、第41頁系爭房屋課稅明細表)。合先說明。

㈡嗣鄭周英於114年2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鄭素華與抗告人鄭素

麗、鄭湘穎(見原審卷第205-213頁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又鄭素華與抗告人於114年3月10日協議將系爭房屋分歸鄭素華(見本院卷第21-23、31-33頁遺產分割協議書),鄭素華經登記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5年5月8日新北稅鶯二字第1155689865號函檢附稅籍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足認抗告人非分割取得系爭房屋之繼承人,依上說明,原法院僅得命令分割取得系爭房屋之鄭素華承受鄭周英之訴訟,尚無從命抗告人承受訴訟。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職權命抗告人承受訴訟,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廢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不得再抗告。

相對人就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尊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