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94號抗 告 人 王忠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058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郭謙毅所有新北市○○區○○街000號16樓之7建物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495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核發民國115年3月23日新北院胤113司執實124950字第1154043781號執行命令,將抗告人與郭謙毅存在於系爭房地之租賃關係除去。抗告人為此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再為異議,為原法院以其遲誤異議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對原處分之異議未逾不變期間,縱有遲誤,因係南部老家突有急事須返還處理所致,伊無怠忽故意,應予寬允等語。
三、按司法事務官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經查,本件原處分係於115年5月20日送達抗告人陳報址,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欲為異議,本應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算10日,另加計在途期間2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參照),即115年6月1日24時以前提起,惟抗告人遲至同年月5日始行具狀(見原法院卷第15頁),顯已逾前揭不變期間,其異議自非合法。抗告人復未於提出異議時合併聲請回復原狀,徒以因有要事前往南部為由,主張原法院逕駁回其異議於法有違云云,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劉奕榔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芷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