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95號抗 告 人 王瀅媚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2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13812號債權憑證,聲請該院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9031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伊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664號,下稱本案事件)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准伊供擔保新臺幣(下同)99萬元,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強制執行。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相當於損失本金債權103萬7,720元於訴訟期間之法定利息即22萬4,839元。原裁定酌定停止執行擔保金額過高,顯有不當,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予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此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之多寡,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並以法定利率為計算基準(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照)。
三、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之債權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債權,計算至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前1日即民國115年7月14日止,債權總額為332萬5,404元。審酌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見本案事件卷第25頁),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該執行債權總額332萬5,404元於本案事件審理估計約6年期間未能即時受償之法定利息即99萬7,621元(計算式:332萬5,404元×5%×6年=99萬7,6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為99萬元,核無不當。
四、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生損害應僅以本金債權103萬7,720元為計算基礎,不應計入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云云。惟本件相對人請求執行之債權包含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債權,其因停止執行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即為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法定利息,則擔保金額之酌定,自應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總額為度。抗告意指謂應僅計算本金債權云云,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99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暫予停止,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徐沛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瑩附表:
執行債權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債權金額 本金 103萬7,720元 利息 91年12月25日 115年7月14日 (23+202/365) 7.6% 185萬7,581元 違約金 91年12月25日 115年7月14日 (23+202/365) 1.52% 37萬1,516元 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 5萬8,587元 合計 332萬5,4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