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張進興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范倚瑄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已於115年1月14日具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抗
告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嗣抗告人追加請求相對人再連帶給付抗告人8,000萬元,及自相對人恐嚇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法院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為8,16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萬0,168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1萬6,939元,餘71萬3,229元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抗告人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追加之訴為原訴之附帶違約金請求,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毋庸補繳裁判費。又相對人游淑琄(下逕稱其名)於112年9月19日當庭簽收伊追加之訴書狀,表示對伊追加之訴並無爭執,故原法院應免除伊追加之訴之裁判費。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尚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固亦為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定,然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係指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具有主從之依附關係者,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依附於主請求者,仍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3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起訴時以相對人范倚瑄、徐進宗(下逕稱其名)
為被告,復追加相對人許美香(下逕稱其名)為被告,主張被告范倚瑄、徐進宗、許美香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司裁全字第462號假扣押裁定,並繳交擔保金1,300萬元後,假扣押抗告人財產長達6年不聲請拍賣,而范倚瑄、徐進宗、許美香勾結抗告人於新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75號履行合約事件所委任之林明正律師(已於113年3月23日死亡,已由相對人林育生、廖逸敏、林桂平承受訴訟),林明正因而背信出賣抗告人於該案同意追加徐進宗為原告,致抗告人於該案本可勝訴之訴訟卻敗訴,因而受有損害,故請求范倚瑄、徐進宗、許美香、林育生、廖逸敏、林桂平應連帶賠償160萬元(另1萬元已讓與債權予共同原告莊榮兆),爰依修正前律師法第25條規定,請求范倚瑄、徐進宗、許美香、游淑琄連帶賠償違約金,並聲明:范倚瑄、徐進宗、許美香、林育生、廖逸敏、林桂平應連帶給付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9月19日以同一原因事實追加游淑琄為被告(另追加連士綱為被告部分,經原審裁定駁回確定),此有原法院言詞辯論筆錄、抗告人書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9號(下稱原法院卷)㈡第356至357頁、卷㈢第228頁】。
㈡又查,抗告人另主張因徐進宗尋黑道人士持槍恐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8,000萬元損害賠償,並聲明:
范倚瑄、徐進宗、許美香、林育生、廖逸敏、林桂平、游淑琄應連帶賠償抗告人8,000萬元,及自其受黑道持槍恐嚇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抗告人書狀、民事調查證據狀、原法院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㈡第386至388頁、原法院卷㈢第228至229頁)。依抗告人前揭聲明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堪認其追加請求與其主請求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且無主從依附關係,足認其追加請求顯然並未依附於主請求,依前揭裁定意旨,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無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餘地。
㈢至游淑琄雖於112年9月19日當庭簽收抗告人追加之訴書狀(
見原法院卷㈡第386頁),然僅為游淑琄確認於當日收受該書狀之意思表示,尚難執此遽認游淑琄不爭執該書狀內容,更遑論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乃法院職權,是抗告人上揭主張,顯非可採。㈣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161萬元(161萬元+
8,000萬元=8,161萬元),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