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號再 抗告人 張進興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范倚瑄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2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
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所明定。
經查,本院民國115年9月21日115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於115年9
月30日送達再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律師,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則再抗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5年10月1日起算10日,復因再抗告人住所位於新北市○○區,加計在途期間2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參照),則其再抗告期間應於同年10月12日屆滿。惟再抗告人遲至同年10月13日始具狀提起再抗告,此有民事聲請庭長誤記及改判有主從否則自訴登載不實及附民登報道歉除法官拜金類狀上本院收狀戳可參(見本院卷第185頁),已逾再抗告期間,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