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0號抗 告 人 王詩成相 對 人 張秋乾上列當事人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板補字第8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命相對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並出具抗告聲明狀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57至177頁),嗣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於7日內陳述意見,相對人亦已出具答辯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91至199頁),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租約地址已歸還,土地及其上廠房所有權仍有爭議,擬理清所有權,才有清結算問題,駁回不合理及沒有善意之0000000民事起訴狀等語。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租約到期,經伊通知抗告人遷讓返還房屋,抗告人拒不搬遷、給付租金,而無權占有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抗告人應將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相對人及給付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及按月給付2萬4,000元本息等語。揆諸首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交易價值及113年1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為準。而經原法院據以計算核定為98萬9,185元,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070元,業經本院核閱原裁定卷宗相關事證無訛,原裁定就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徵繳裁判費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抗告意旨僅稱房屋是否返還、所有權有所爭議,須釐清始有結算問題等節,均核屬實體事項爭執,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或裁判費之繳納無涉,非本院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