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04號抗 告 人 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亦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變更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事聲字第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所明定。
二、經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22日所為115年度司聲字第53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115年4月29日合法送達抗告人公司登記地址(本院卷第29、33頁),有送達證書可憑(原處分卷第37頁),又抗告人公司登記地址在臺北市信義區,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抗告人至遲應於115年5月11日(原末日115年5月9日為週六休息日,遞延至115年5月11日工作日)提出異議,其遲至115年5月12日始提出異議(原裁定卷第11頁收狀戳),業已逾期,自非合法。從而,原裁定以異議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實體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陳彥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