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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05號抗 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琬婷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0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86133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2、4、5、6所示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及異議部分,均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異議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6,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1696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613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因系爭編號2、4、5、6保單之主要性質為人壽保險,自得對之為強制執行;另系爭編號

1、3保單,原法院未辨明其主要性質。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以系爭保單之主約具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由,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駁回伊對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伊之異議,均有違誤等語。

二、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已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依現行保險法第123條之1反面解釋,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而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依現行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下稱系爭2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又為配合系爭2規定,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是以,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限於作為主契約時,方有系爭2規定之適用。準此,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混合契約,其主要構成部分為人壽保險者,其解約金債權應有上開保險法第123條之1之適用,不因僅具有部分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之成分,即逕依系爭2規定豁免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三、經查:㈠抗告人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要保人為相對人之系

爭保單,原法院固以系爭保單之主約具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31至132頁)。然依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於115年9月4日函稱:系爭編號1保單屬一般壽險,另附加綜合住院醫療日額給付附約,本公司前(即113年9月9日)函覆原法院係就是否有附加醫療險、健康險問項填答,非稱主約具健康險、傷害險性質內容(見本院卷第63頁)以考,堪認系爭編號1保單應為人壽保險無疑。另依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於115年9月17日函稱:系爭編號2、4、5、6保單之主約含有保險費豁免之成分,故在前(即113年10月14日)函「主約有健康險、醫療險性質」欄位勾選,然因壽險比重高,故險種分類不符合系爭2規定等內容(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及系爭編號2、4、5、6保單之保險契約條款,主要給付項目為身故、全殘、重大疾病等保險金,保險費豁免確實僅屬附加保障(見本院卷第77至85、87至96頁)以考,足認系爭編號2、4、5、6保單之主要構成部分仍為人壽保險契約。另依凱基人壽115年9月2日函稱:系爭編號3保單之主約險種分類為健康險(見本院卷第39、41頁);及其保險契約條款,承保危險係被保險人罹患癌症或其併發症所生之損害,契約主要內容係就疾病發生所致之醫療或死亡結果提供保障(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與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健康保險定義相符以察,則系爭編號3保單屬健康保險契約,應可確定。

㈡系爭編號1、2、4、5、6保單既屬要保人為相對人之人壽保險

契約,於113年9月3日預估解約金(如附表所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9、101頁),均逾直轄市政府公告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2萬744元之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計14萬9357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依上二說明,自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又以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及利息計算後,對照系爭編號1、2、4、5、6保單之預估解約金,抗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應屬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至系爭編號3保單屬要保人為相對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依上二說明,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㈢原處分未及審酌上情而駁回抗告人就系爭編號1、2、4、5、6

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至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編號3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楊雅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不得再抗告。

相對人如認再抗告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契約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額 (新臺幣) 1 臺銀人壽 0000000000 萬福還本終身壽險 蘇琬婷 蘇琬婷 30萬4548元 2 凱基人壽 00000000 慶豐重大疾病終身壽險(乙型) 蘇琬婷 蘇琬婷 113萬8731元 3 凱基人壽 00000000 慶豐終身防癌健康保險 蘇琬婷 蘇琬婷 28萬9180元 4 凱基人壽 00000000 保誠尊爵兒童增額終身壽險 蘇琬婷 戴采戎 16萬3385元 5 凱基人壽 00000000 保誠尊爵兒童增額終身壽險 蘇琬婷 戴采戎 48萬9074元 6 凱基人壽 00000000 保誠尊爵兒童增額終身壽險 蘇琬婷 戴宗暐 75萬3921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