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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1號抗 告 人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陳鳳美抗 告 人 黃欽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間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本案)之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該法官迴避。原法院以:抗告人所述承審法官不應將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2號事件與本案合併辯論,另准許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以8件裁定駁回伊之請求、准許相對人之請求,伊駁斥相對人所言,即遭承審法官找來法警惡言咆哮,且承審法官調查證據尚未完備,即定最終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就相對人變更訴之聲明進行闡明等,均係就承審法官訴訟指揮、調查證據及闡明權行使認為不當,而臆測承審法官偏頗,並未釋明該法官與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因認抗告人聲請該法官迴避,於法不合,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