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12號抗 告 人 郭文聰相 對 人 郭文漳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及第三人郭美嬌、郭美惠、郭美珠等人因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上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因紛爭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4日調解成立,並作成本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863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就系爭房屋之各區域協議分管使用,並約定兩造須配合辦理水電分戶,所需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2。伊分管使用系爭房屋E、F、H、J等區域坐落在000地號土地上,該地號為兩造各1/2分別共有,相對人應同意或容忍伊因辦理水表分戶所必須合理使用系爭房屋坐落在000地號土地,並無排除之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認伊可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自行申請水、電,相關文件,無須相對人簽名之必要,關於水管之佈置及電線之牽線位置均已達成共識。然伊向第三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下稱北水處)申請水表及管線裝設,要求派員勘查、恢復供水、更改自來水之用戶名稱時,北水處表示斷水係因屋內線須由用戶自行維護,並因該用水地址係多人共有,申請變更用水人名義,應經前開用戶簽章同意,相對人表示不同意伊自行裝設水表,致伊迄今仍無水可用,與系爭調解筆錄之意旨不合。伊自得聲請相對人就水、電分戶事項予以配合或容許佈線,以完成水電分戶,且伊擬新設之水表位置及管線,到達系爭房屋分管之區域,僅需通過000地號土地,無需經過000、000地號土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53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聲請,伊聲明不服,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15年7月13日以115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異議,伊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相對人應就伊向北水處申請設立分戶自來水表所需文件上予以簽章,並就雙方所共有之系爭房屋及000地號土地,容許伊申請水、電分戶,進行佈線(含水管、電線及必要之措施)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次按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內容,本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然執行法院解釋執行名義,原則上僅就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內容為之,如記載不明確時,始得參酌其他資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執行法院就訴訟上成立之和解而為強制執行,應依其已確定之內容為之,如未經和解內容確定之事項,於執行中發生爭執時,除另案起訴求解決外,自不得貿予執行(最高法院49年度台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定先例意旨參照)。又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
三、經查:㈠兩造及郭美嬌、郭美惠、郭美珠等人因系爭房屋之使用爭議
,前經本院於111年10月4日調解成立,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
,抗告人於113年1月22日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如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一、請求實現之權利㈠至㈧內容,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530號排除侵害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頁至第9頁、第43頁至第45頁)。其中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關於一、請求實現之權利㈤至㈧部分之依據為系爭調解筆錄一、㈧後段(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49頁),執行法院於114年12月12日就系爭調解筆錄一、㈧後段部分詢問兩造意見後,製作訊問筆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61頁至第263頁),並於114年12月26日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認無誤。
㈡觀之系爭調解筆錄一、㈧記載:「兩造及追加原告郭美嬌、郭
美惠、郭美珠同意就分管部分各自負責維護及修繕,修繕時如需使用任一方之分管範圍,他方不得拒絕,並願配合辦理水電分戶,辦理水電分戶所需費用由上訴人(即抗告人)及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可知,兩造雖就系爭房屋約定同意就各自分管部分各自負維護、修繕之責,且修繕如需使用他方之分管範圍時,他方不得拒絕;惟就辦理水電分戶部分,僅約定兩造願意配合他方辦理,且辦理水電分戶所需費用各自負擔1/2,至於水電如何分戶,水表、電表、管線之位置、範圍等事項,均未明確特定。抗告人主張:辦理水電分戶係指伊新設置一個獨立水表,管線通過兩造共有之000地號土地等語;相對人則稱:係利用舊水表去分表,並利用原來管線做分管、分戶,而非設立一個新的獨立水表,並經過000地號土地重新設置新管線,此不在系爭調解筆錄範圍;如抗告人要設立新獨立水表及新管線,所需費用應由抗告人自行負擔並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61頁至第263頁),顯見兩造就系爭調解筆錄一、㈧後段約定「願配合辦理水電分戶,辦理水電分戶所需費用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負擔二分之一。」等語之解釋明顯不同,故尚難認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一、㈧後段為前揭約定時,亦就水電分戶之方法及管線之位置、範圍同時為明確之約定。且系爭調解筆錄僅係就系爭房屋分管使用範圍成立調解,並未包含兩造共有之000地號土地,及水電分戶之分戶方法、管線可否經過000地號土地等一併列入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所主張之水電分戶方法及管線之位置、範圍可否經過000地號土地等,既非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所明確約定之事項,自非屬執行名義所載範圍,執行法院自不得加以執行。
㈢抗告人主張:伊擬新設之水表位置及管線,到達系爭房屋分
管之區域,僅需通過000地號土地,伊所分管使用系爭房屋E
、F、H、J等區域坐落在000地號土地上,兩造就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2,相對人應同意或容忍伊因辦理水表分戶所必須合理使用系爭房屋坐落在000地號土地,並無排除之權云云。惟系爭調解筆錄僅係就系爭房屋分管使用範圍成立調解,並未包含兩造共有之土地,已如前述,是抗告人自無從依系爭調解筆錄一、㈧後段約定主張相對人應同意或容忍其因辦理水表分戶所必須合理使用000地號土地之義務。再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已涉實體事項之審認,逾執行名義所記載之範圍,尚非執行法院所得調查審認。故抗告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㈣從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強制
執行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