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24號抗 告 人 洱語財經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嘉宸代 理 人 李家盈律師相 對 人 瑞詩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紹嚴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8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7日邀請相對人組隊進行「聯盟共同推廣行銷」Flipster交易所用戶註冊,兩造約定相對人及其介紹之被邀請人,使用抗告人之邀請連結註冊為Flipster交易所之新會員,所獲得Flipster交易所之註冊獎勵、交易獎勵及存款獎勵(下稱返佣獎金),綁定抗告人之錢包地址,兩造再按各自介紹用戶之比例,定期按比例分配返佣獎金,而成立寄託契約,依民法第597條規定,抗告人應返還相對人5萬6649顆泰達幣;另兩造於113年6月14日合意以隱名合夥方式經營販售投資理財課程(下稱系爭課程),約定相對人以現物出資6萬7397.5顆泰達幣,抗告人則提供主要人力支援及負責設計課程內容,然系爭課程對外公開販售後,實際運營成效不如預期,相對人於113年10月2日聲明退夥後,多次要求結算合夥剩餘財產,抗告人均置之不理,應返還相對人之出資額6萬7397.5顆泰達幣,與上開5萬6649顆泰達幣合計為12萬4046.5顆泰達幣,並聲明:㈠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2萬4046.5顆泰達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抗告人則提起反訴,主張兩造於113年1月28日簽訂「社群經營委任商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兩造共同經營LINE社群「雷貓VIP群」,抗告人負責審核VIP用戶資格,相對人提供「VIP投研社群經營」投研策略、交易機會等服務,相對人應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按季給付報酬予抗告人,然相對人僅給付113年第1季之結算報酬2483.61顆泰達幣;兩造考量在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可能有其他加密貨幣交易所欲招攬新用戶,存有賺取返佣報酬之機會,而約定將來有系爭合約附件一(即雙方合作交易所UID清單)未載明但有合作機會之交易所,應主動告知他方,抗告人遂於113年3月7日提議將Flipster交易所加入合約附件一,作為賺取返佣報酬之新管道,經相對人同意而列入;嗣兩造於113年11月24日進行協商未果,詎相對人竟於114年1月9日委託律師寄發電子郵件,通知抗告人自114年1月28日起終止VIP社群合作,復於114年3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片面終止系爭合約,要求抗告人退出「雷貓VIP群」並返還自Flipster交易所收受之返佣報酬5萬5320顆泰達幣,惟相對人終止系爭合約並非合法,系爭合約仍存續且有效,抗告人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2項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服務報酬67萬1154.57顆泰達幣(已扣除相對人已給付2
483.61顆泰達幣),並就此部分為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抗辯;又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另兩造於113年6月14日合意合資成立新公司,以推出新的加密貨幣顧問及課程品牌,由兩造各持股50%,並約定在新公司成立前,相對人應給付每月自身營收50%予抗告人,供作抗告人經營顧問及系爭課程服務與新公司成立前準備作業之委任報酬,相對人遂於113年8月13日給付6萬7397.5顆泰達幣予抗告人,然系爭課程及顧問業務合作計畫成效不如預期,相對人雖於113年10月間提出停止開課及停止新公司分潤計畫之初步構想,但兩造並未達成共識,相對人所給付6萬7397.5顆泰達幣非無法律上原因所給付之款項,尚不得請求返還,且應給付抗告人其自身營收50%之委任報酬即54萬4571.8顆泰達幣;並反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於113年1月28日所簽訂之系爭合約存在。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67萬1154.57顆泰達幣,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54萬4571.6顆泰達幣,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㈣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5萬元,及自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抗告人於115年7月8日原審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撤回反訴聲明第1項。而原審於115年7月6日以原裁定駁回反訴原告(即抗告人)關於請求相對人給付67萬1154.57顆泰達幣本息及25萬元本息部分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反訴聲明第2項、第4項);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113年1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將已確定合作之8間交易所列入系爭合約附件一,並約定倘將來欲與其他交易所進行用戶推廣,應得對造同意後自動納入附件一,兩造既已合意將Flipster交易所納入系爭合約附件一,而非就Flipster交易所之返佣獎金另行成立寄託契約,即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合併結算並分配返佣獎金,相對人自無從割裂系爭合約而僅單獨請求伊給付Flipster交易所之返佣獎金;且伊就相對人應依系爭合約給付113年服務費用及違約金部分,符合抵銷適狀。本、反訴均係因系爭合約所衍生之糾紛,攻擊防禦方法均得相互援用,且具相牽連關係,倘駁回反訴,伊需提起另訴就系爭合約所生債權請求相對人給付,不僅耗費司法資源,亦恐生裁判歧異之結果。原法院竟以兩造主張之法律關係、原因事實、給付標的不同,攻擊防禦方法不具相牽連關係,而不具備反訴之要件為由,駁回上開部分之反訴,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0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觀諸卷附之系爭合約(見原審卷第71-77頁),可知兩造之合
作項目為抗告人提供VIP投研社群經營服務,由相對人負責審核「雷貓VIP群」之用戶資格,並約定抗告人提出服務後,相對人同意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點「年度結算」規則,支付「調整後總返佣」的部分比例,作為服務費用。再依系爭合約附件一載明「在此合約簽訂後,甲方雷司紀(即相對人)相關團隊及品牌若有新推廣虛擬貨幣交易所或開新UID帳號,若導致乙方(即抗告人)權益受損,亦需自動納入此份合約各項約定範圍和條例,包括但不限於『調整後總返佣』計算,新增交易所及UID,紀錄於雙方同意之notion頁面連結…作為依據」(見原審卷第79頁),參以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其他補充約定:「若未來甲方(即相對人)有因活動推廣之需求,需新增註冊連結和交易所UID,需主動告知乙方(即抗告人),並自動納入附件一」(見原審卷第71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合約除附件一所列之合作交易所UID外,有新增交易所之可能。
㈡本件相對人提起本訴,雖主張兩造間成立寄託契約,依民法
第597條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Flipster交易所之返佣獎金5萬6649顆泰達幣等語;抗告人則辯稱該部分之返佣獎金應屬系爭合約之約定範圍,而應依系爭合約合併結算以分配返佣獎金,並提起反訴,主張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2項及第6條約定,相對人應給付服務報酬67萬1154.57顆泰達幣及2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為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抗辯等節。足認本件本、反訴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然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尚難認非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且本、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均與加密貨幣貨幣交易所之返佣獎金相關連,則抗告人主張反訴事實與本訴事實兩者在訴訟標的及攻防方法,以及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及牽連性,符合提起反訴要件等語,尚非無據。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關於請求相對人給付67萬1154.57顆泰達幣本息及25萬元本息之反訴部分,不合法定要件,駁回其反訴,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