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28號抗 告 人 羅苡婷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賴其均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2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賴威瑞於民國112年3月18日至同年4月15日間分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90萬元、60萬元、60萬元、300萬元之本票予伊,經提示未獲付款。
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賴威瑞、相對人及伊(下稱賴威瑞3人)所繼承之遺產,為3人公同共有,賴威瑞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分割系爭土地償還上開債務,為保全債權,伊提起本訴代位賴威瑞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訴外人賴蔡鴛鴦主張其就系爭土地與賴威瑞3人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現另案於原法院115年度重訴字第50號(下稱另案)審理中,另案審理結果將影響系爭土地是否仍屬賴威瑞可供執行之責任財產,而為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本案於另案訴訟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原裁定駁回伊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請准於另案終結前停止本案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土地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本案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賴威瑞分割遺產,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按其等應有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本案固應就是否符合代位分割遺產之要件逐一審理,即包含就賴威瑞3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為認定。而賴蔡鴛鴦雖於另案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與賴威瑞3人間具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然此僅係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縱認賴蔡鴛鴦於另案之主張為真實,其亦僅取得請求賴威瑞3人返還系爭土地之債權,尚不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終止而當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人代位賴威瑞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參與分割系爭土地者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非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