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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1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29號抗 告 人 楊棟梁即祭祀公業楊明珠之管理人相 對 人 鄭歆誼

高森富鐘慶堂王玉鳳楊秀美

姚柏菘蔡惠珠林芳慶

呂麗華林黎娜徐福生

林淑珍蔡文艷王亞恩

林國良林瑋傑

張育瑩周志誠

嚴永旭

施邱麗銀

張樸真張汝恬張汝愉

段振華

劉秀貞劉尚維劉俊霆吳志平吳淑貞

吳政韋吳雪華

吳淑玲

吳自成張玉佩

王榮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給付不當得利金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補字第1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均廢棄。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41萬3,810元。

三、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楊明珠所有,相對人或其前手因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前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03號判決(下稱503號判決)、原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214號判決(下稱1214號判決)、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379號判決(下稱379號判決)命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經原法院101年度司他調字第130號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筆錄),部分相對人則依協議按年給付;因系爭土地地價上漲,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類推適用同法第442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求為將兩造間關於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數額,調整為如附表第㈥欄所示數額(附表編號17已撤回)之判決。原裁定以上開請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其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並以抗告人請求調整後之數額與前揭判決及調解筆錄給付金額之「每月」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5萬8,863元,按105萬8,863元×12月×10年,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2,706萬3,560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1萬8,939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前揭判決及調解筆錄所定,均係按年並非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原裁定誤將每年差額認係每月差額,再乘以12月,顯有違誤;相對人現行每年給付數額及抗告人請求調整後之每年數額,如附表第㈤及㈥欄所示,每年差額合計105萬8,866元,以審理期間4年6月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6萬4,897元(105萬8,866元×4.5年),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聲明為據,計算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涉及其請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判斷。再當事人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此觀同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

㈠、前案所定給付均係按年給付:

1、503號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被上訴人按年給付上訴人之不當得利金額…」,其理由亦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各被上訴人按年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原法院卷第32至

33、38至40頁)。

2、1214號判決附表二就各被告所命給付,均載明自所定起算日起至遷讓返還占有部分之日止,按年給付不當得利(原法院卷第81至88頁),而379號判決亦未廢棄改判關於命按年給付之計算方式部分(同卷第54至55頁)。

3、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項約定吳志平、吳淑貞、吳淑玲自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7月1日前各給付62,518元;吳翁彩燕、吳淑玲、吳自成按年於每年7月1日前各給付76,110元(原法院卷第89頁)。

4、至於附表編號35、36、39、41部分,抗告人主張現由雙方協議,分別按年給付62,518元、76,110元,並以此協議關係為請求調整之基礎。此部分既係抗告人主張之現行給付數額,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即為請求調整後數額與該協議數額之差額,依前揭說明,應以抗告人主張之協議數額為比較基礎。

5、相對人嚴永旭辯以伊非不法侵占系爭土地,大幅調整租金有違誠信;吳自成、吳淑貞、吳淑玲、吳志平、吳政韋辯稱系爭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抗告人請求調整租金有違誠信(本院卷第287、291頁)。上開所辯均屬抗告人之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與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無涉,併予敘明。

㈡、每年差額:抗告人請求調整後之數額即附表第㈥欄,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2,720元乘以年息6%,再乘以各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同屬每年之數額。是抗告人請求調整後之數額與現行給付數額間之差額,應為每年差額。原裁定將之認係每月差額,再乘以12月,致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應有數額之12倍,即有違誤。因此,抗告人請求調整後之數額與現行給付數額間之差額,如附表第㈦欄所示,扣除已撤回之同表編號17張慧珠部分,合計104萬1,381元(1,058,863元−17,482元=1,041,381元)。

㈢、權利存續期間之推定:

1、抗告人請求調整之期間,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各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本院卷第265頁),其終期繫於相對人何時返還系爭土地,屬期間未確定之定期給付。審酌相對人或其前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於上述各事件前即已占用系爭土地,抗告人於本件並未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亦無相對人已返還或將於近期內返還系爭土地之跡象,依一般情形推定其存續期間,顯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應以10年計算。抗告人於抗告狀亦主張以10年計算其因調整不當得利金額之收入(本院卷第23頁),足見上開推定並無不合。

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稱權利存續期間,係指原告所請求定期給付權利本身存續之期間,而非訴訟繫屬之期間。且本件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相對人依調整後數額按年給付之義務,將持續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並不因判決確定而終了,其所得受之利益自不以訴訟審理期間為限。抗告人主張應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以審理期間4年6月推定存續期間云云,即無可取。

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41萬3,810元(計算式:1,041,381元×10年=10,413,810元)。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將每年差額誤認為每月差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2,706萬3,560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1萬8,939元,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應併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