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3號抗 告 人 吳欣庭上列抗告人因吳其昌與相對人林合淞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以其為相對人所有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第2順位普通抵押權人(下稱系爭抵押權),持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30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參與分配,因該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40萬元;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6年4月26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之內容不符,經執行法院通知補正,抗告人雖提出原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106年4月28日匯款196萬元之匯款申請書,惟執行法院形式審查後認為無從認定已足該當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證明文件,而於114年11月25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253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領取分配款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原法院於114年12月29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民事執行處於製作分配表時,要求伊提出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相符之債權證明文件正本後,始得領款,伊才對相對人提出給付票款民事訴訟,相對人於原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事件審理時已自認於100年至106年間有向伊借款,系爭判決復認定相對人未清償伊債權本金,而判決相對人應給付伊600萬元本息,是以兩造於106年4月26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同意以債權範圍內之240萬元設定抵押權,於法並無不可。
系爭判決應可作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證明文件,乃原處分駁回伊領取分配款之聲請,原裁定維持原處分,均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定或准抗告人領取執行分配款240萬元等語。
三、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權利證明文件,指足以證明對於執行標的物之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及其債權金額之文件而言。又抵押權,其債權實際存在與否及金額若干,與其登記未必相符,故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人之債權人,於聲明參與分配時,均應提出包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債權證書等之權利證明文件。其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時必須檢附之文件,他項權利證明書為登記完畢後核發之證明,雖得以土地登記謄本證明其抵押權於拍定時存在,惟關於證明其抵押債權之文件(如債務人所簽發之票據、借據或其他債權證書,或抵押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之確定支付命令、法院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書等),則非得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替代,參與分配之抵押權人仍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或經債務人不爭執而可推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始得受領分配款。
四、抗告人雖於原法院提出相對人之答辯狀、匯款申請書及威冠菖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威冠菖公司)之聲明書為佐(見原法院卷第11至27頁),主張威冠菖公司於103年2月20日及4月2日分別匯款予相對人185萬、100萬元係代伊匯付,惟該2筆匯款顯與抗告人提交執行法院主張於106年4月28日匯予相對人196萬元之債權不同(見本院卷第28頁),其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主張前後已有歧異;況上開2筆匯款日期與106年4月27日系爭抵押權設定日期相隔3年(見本院卷第32頁),金額亦不相同,形式上無從推認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相對人之答辯狀更以上開2筆匯款記錄不足以證明其與抗告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更抗辯已分別簽發支票供威冠菖公司提示兌現償付完畢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1至13頁),益見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主張之抵押債權非不予爭執。又系爭判決僅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600萬元票款本息,完全未提及系爭抵押權(見原法院卷第17至22頁),自無從認定600萬元票款或抗告人於該訴訟中提出之匯款金流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抗告人所提證據,形式上不足以使執行法院認定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法院司事官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之法定要件為由,駁回抗告人領取分配款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