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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1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32號抗 告 人 白坤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美雅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救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美雅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列原法院115年度訴字第703號),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認其並非無資力之人,亦未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其抗告意旨略以:伊民國113年度薪資多遭扣押,扣除基本生活所需已入不敷出,且114年度毫無收入,復遭各方債權人債務追索,另有一筆擔保金已遭相對人扣押而無法自由處分,伊名下之○○區不動產僅係持有三分之一持份,業已設定多筆最高限額抵押權,客觀上無法變現及借款,自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另案債權人顏靖姍增加扣押薪資標的之民事聲請狀、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法院提存所113年2月19日函、原法院115年1月8日執行命令、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000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原法院115年度司促字第12565號支付命令等文件為憑。惟查,抗告人所提顏靖姍增加扣押標的之民事聲請狀(本院卷第29-31頁),僅能證明顏靖姍請求增加扣押標的,但未能證明確實已經增加扣押標的;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同上卷第33頁),僅足釋明其列管課稅之財產或收入之狀況,無法憑以得悉其現時之經濟狀況、信用全貌;原法院提存所113年2月19日函(同上卷第35-39頁),僅能證明抗告人原提存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4,000元,嗣增加提存金額8萬2,667元;原法院115年1月8日執行命令(同上卷第41頁),僅能證明其提存物在200萬元內遭扣押,該部分不准抗告人取回;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000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同上卷第43-53頁),雖能證明抗告人有該不動產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該不動產設定三筆最高限額抵押權共776萬元,但無法證明債務有多少;原法院115年度司促字第12565號支付命令(同上卷第55-56頁),僅能證明其遭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支付命令。以上種種,均無法證明抗告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抗告人又未再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自不能認抗告人已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釋明,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