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33號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陳渝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潔豐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日所為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七十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法官於民國86年1月8日以86年度促字第7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相對人應與其他債務人林義盛、林文琪、郭隨、林吳阿瑞連帶清償新臺幣7,413萬4,811元本息,該支付命令於86年3月7日確定,由士林地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抗告人。嗣相對人於114年12月22日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關於其個人部分之效力,該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非同法第518或519條)規定,以115年1月20日86年度促字第70號撤銷確定證明(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該院法官於115年6月30日以115年度事聲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戶籍登記或除戶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並非設立、變更、消滅住所之唯一依據,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業已廢止其戶籍地址,且其母林吳阿瑞甚至於86年1月23日在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立授權書,授權相對人於86年1月23日至88年1月23日此段期間內代為辦理與伊間之債務清償暨處分不動產事宜,尤見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而生效力,原處分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原裁定予以維持,均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
三、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所定之各種訴訟程序,本應由法官依法踐行,為減輕法官之負擔,法律乃明定將原應由法官審理,而訟爭性、對立性較弱之部分事件,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並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達到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之目的,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許當事人得逕向為處分之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使其儘速重行審查原處分之當否,而為適當之救濟。又因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債務人倘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已生訟爭性,有無合法提出異議,復攸關當事人權益甚為重大,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自無處理權限,應由法官審查債務人異議有無逾期,分別裁定駁回或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故民事訴訟法240條之4第1項乃明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是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者,仍應適用同法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即將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權,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審判權排除於司法事務官職權之外,俾定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分際。又債務人倘就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則該支付命令已否因其異議逾期而確定,乃在該支付命令有無於三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有無於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且與支付命令已否確定或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所關頗切,本於上開劃分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立法意旨,自亦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自難將之委由司法事務官逕以裁定處分撤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4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2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但書之規定,業於102年5月8日由「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條之規定」,修正為「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查其立法理由為:「支付命令事件已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債務人對支付命令異議如逾民事訴訟法第518條之20日期間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例如無異議權人聲明異議,或書狀不合程式、異議未經合法代理,經命補正而未補正等),仍應由司法事務官作成第1次處分。當事人如對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之處分不服者,得聲明異議以為救濟,爰修正第一項。」等語,審酌前揭修正文字及說明,堪認前揭修正應係就「支付命令債務人之異議有同法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等聲明異議不合法情形,擴大司法事務官得予審查範圍,惟「聲明異議是否有理由(包含支付命令是否確定)」等事項,仍應由法院審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1號裁判意旨併參)。
㈢、查: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事涉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是否合法,及系爭支付命令已否確定,已生訟爭性,因有無合法送達,攸關當事人權益甚為重大,司法事務官就本件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提出之異議,並無處理權限,而應移請該院法官視異議有無逾期,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及第519條規定為適當處置。原處分逕以司法事務官裁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自有不當,原法院就司法事務官逾越職權之原處分未適法處理,逕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處分之異議,亦有未合。抗告意旨雖非以此為指摘,然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原裁定均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