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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1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43號抗 告 人 景豫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11號確定判決、原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29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抗告人財產,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40481號給付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含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311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503號,下稱本案訴訟)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裁定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61萬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就擔保金部分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爭議土地於民國104年5月27日已由臺北市政府有償取得,相對人自該日起已無合法權利基礎,且房屋亦於109年9月30日經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執行拆除完竣,相對人虛報利息,則扣除溢計債權後,本件合理之擔保金應為30萬530元,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又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至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執行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7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抗告人給付㈠56萬2,689元,及自10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107萬1,205元、㈢3萬123元,及自107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已罹時效為由,提起本案訴訟,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起訴狀(債務人異議之訴)影本為憑(見本院卷43至

46、51至57頁)。則原裁定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及截至115年7月6日止之利息合計為202萬7,530元(下稱系爭債權額,計算式如原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503號裁定附表,見本院卷40至41頁),及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113年4月24日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為6年,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系爭債權額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6年未能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60萬8,259元(計算式:2,027,530×5%×6=608,259),據以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為61萬元,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浮報債權額部分,乃本案訴訟有無理由問題,尚非定擔保金時所應斟酌。抗告人執此抗辯原裁定所定擔保金不當,求予廢棄,即非有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宋泓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