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44號抗告人 埃德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埏輝等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埏輝、林埏焜(下合稱相對人)於原法院對伊提起114年度調訴字第2號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承審法官依相對人聲明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裁定命伊配偶即第三人林雅娟追加為原告(下稱系爭裁定),不法創設林雅娟之訴訟當事人地位,且未嚴格審查合一確定要件,已逾越合理之指揮訴訟範疇,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遭原裁定駁回,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次按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始足當之。又事實認定與適用法律為審判之核心事項,縱法官認事用法對當事人不利,尚難認係對具體個案有所預斷或偏頗,與上開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目的不合,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
三、查相對人主張被繼承人林高明美與抗告人於110年4月1日成立110年度桃司調字第22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無效,對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承審法官以林高明美之繼承人為相對人及林雅娟,相對人訴請宣告系爭調解無效,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乃依相對人之聲請,命林雅娟追加為原告等情(見本院卷37、38頁),核屬承審法官事實認定與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客觀上難認有何審判不公平情事。抗告人主張系爭裁定創設林雅娟之訴訟當事人地位,未嚴格審查合一確定要件,已逾越合理之指揮訴訟範疇云云,難認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釋明;此外,抗告人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法官於本案訴訟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交誼或嫌怨等事實存在,其主張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旻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