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53號抗 告 人 詹勳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前執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37號民事判決及更正裁定、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民事判決及更正裁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7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確定裁判)等件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36941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卷一第215、216、532、533頁、卷二第17至161、183、184頁)。抗告人以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係無效之判決為由,於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3127號(下稱第3127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該訴業經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訴,嗣抗告人具狀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係就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之事由予以爭執,難認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形式上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業經本案訴訟以顯無理由判決駁回,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案訴訟以抗告人之訴顯無理由,予以駁回(本院卷二第7至11頁)等情,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抗告人就該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亦經原法院於115年9月3日以第3127號裁定駁回(本院卷二第181頁),依上說明,系爭執行事件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而不能准許。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