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57號抗 告 人 詹勳義相 對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史順文代 理 人 林志宏律師
楊翕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判決無效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386號所為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判決無效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裁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已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489至494頁),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認提起本件確認判決無效之訴,非屬財產權訴訟,原裁定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未提供相關證據供原法院判斷其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165萬元定之,原裁定無違法不當,應駁回其抗告等語。
四、經查: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
訴字第1337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訴訟)」無效。而前案訴訟係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拆屋還地事件(見原法院卷一第19至20頁),足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為因財產權涉訟。又抗告人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判斷其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之,應認該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原裁定命抗告人如數繳納,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得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