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59號再 抗告人 陳威羽代 理 人 沈元楷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31日本院115年度抗字第115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抗告人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5年8月31日115年度抗字第115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1,500元,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