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6號抗 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陽子能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玉盞即陳黃玉盞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8726號債權憑證,向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166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逕以保單編號稱之)明細及解約金數額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對系爭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相對人於114年3月24日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10日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516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編號1保單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另駁回相對人其餘異議(即准許抗告人就編號2至6保單債權於逾新臺幣(下同)36,21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編號1保單部分,未據抗告人聲明異議而已告確定),原法院於114年11月28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關於編號2至6保單部分(原裁定主文將已確定編號1保單部分併予廢棄,應屬誤繕)。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保險法第129條之1之適用範圍僅限於主約為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不包含兼具健康或傷害給付之人壽保險契約,是編號2、3保單主約為人壽保險契約,非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又編號2、3保單之解約金合計高達1,065,352元,而相對人已可按月受領老人年金、受有扶養費及經酌留保險契約之給付等,足以因應其生活所需及突發狀況,不因扣押系爭債權而有難以為繼之虞。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編號2、3保單部分:㈠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
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之個案係針對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並未就健康或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為認定。以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健康或傷害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或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或傷害保險保障,爰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或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又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㈡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依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114年6月27日修正公布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第13點第1款亦有明文。
㈡編號2、3保單之主約、附約依序均為健康險、傷害險,解約
時無法拆分健康險或傷害險等情,此有臺灣人壽回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111至121頁;本院卷41頁)。
足見編號2、3保單之性質為健康兼傷害保險,而非人壽保險,依前開規定,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四、編號4至6保單部分:㈠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就前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前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本文定有明文。是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應依上開規定判定得否對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或得強制執行之範圍。
㈡查,抗告意旨未敘明此部分抗告之理由。而原裁定本於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異議意旨,認定編號1保單之解約金於保險契約終止前,無從自保險公司取得以資運用,暨編號4至6保單,據相對人自陳由其支配使用每3年可領取之生存保險金(原審卷第63頁),是該解約金及生存保險金得否計入相對人已可取得之生活所必需數額內;原處分計算相對人生活所必需數額為3個月,而扣除相對人可領得年金給付則為每月給付額,計算基準不一致等,事涉此部分保單得強制執行之範圍,因而為宜由系爭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續為調查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編號2、3保單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原處分對之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自有未洽。又原處分就編號4至6保單得強制執行之範圍,尚有疑義。是原裁定將原處分關於編號2至6保單部分予以廢棄,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台幣) 是否已繳費期滿 有無生存保險金 備註 1 台灣人壽真愛一世情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異議人/ 異議人 6,525元 否 2 台灣人壽長樂終身壽險 (Z000000000) 異議人/ 異議人 493,145元 是 主約: 健康險 附約: 傷害險 3 台灣人壽長樂終身壽險 (Z000000000) 異議人/ 第三人 (陳明華) 572,207元 是 主約: 健康險 附約: 傷害險 4 台灣人壽長發還本終身壽險 (Z000000000) 異議人/ 第三人 (陳惠琪) 320,134元 是 每三年有生存保險金(6萬元) 5 台灣人壽長發還本終身壽險 (Z000000000) 異議人/ 第三人 (陳慶穗) 351,680元 是 每三年有生存保險金 (6萬元) 6 台灣人壽長發還本終身壽險 (Z000000000) 異議人/ 第三人 (陳慶鴻) 343,453元 是 每三年有生存保險金 (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