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1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62號抗 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開發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如貝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就相對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843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核發扣押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在抗告人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及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嗣新光人壽陳報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及解約金數額。執行法院認系爭保單具有健康險之性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強制執行,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843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9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逾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單為複合式保單,與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192號民事裁定(下稱另案裁定)內爭執之保險契約同一,依另案裁定認該保險契約為綜合型人壽保險,因契約內年金、健康或傷害保險所佔比例甚低,仍應認定為人壽保險,而非健康險或傷害險。且新光人壽原通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系爭公會)之險種分類為人壽保險,現主張險種分類改為健康險,顯為規避遭強制執行而任意修改,系爭公會之險種分類非保險契約性質判斷之唯一標準;縱系爭保單涉及健康、傷害保險,為兼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應就系爭保單非健康傷害條約者終止換價,而非完全否准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否則保險公司將保險產品設計為少部分混合健康傷害條約,以此協助債務人規避強制執行達到隱匿財產之目的。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114年6月27日司法院修正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第1項亦規定,依前揭保險法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

四、經查:㈠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關於保險金給付及申

領約定部分,分別於第12條就一般身故保險金為約定,第13至14條依序為殘廢保險金、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第15至18條依序為癌症身故保險金、癌症住院治療保險金、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一節,有保險契約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8至31頁),足見系爭保單除具人壽保險性質(即一般身故保險金)外,亦兼有傷害保險(即殘廢保險金、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健康保險(即癌症身故、住院、醫療保險金等)之性質,所約定之各項給付均各為獨立,而互不隸屬;又系爭契約第12條一般身故保險金,係以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死亡,依保險金額60%給付之;第15條癌症身故保險金,則以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死亡,依保險金額全額給付之。可認相對人簽立系爭契約係以為分散被保險人因罹癌所生風險,並保障其生活經濟之安定;再者,系爭保單始期日為81年11月5日,該商品整體純保費之組成結構,人壽保險部分純保費平均占比為52%,健康保險部分純保費平均占比為48%。保障內容涵蓋壽險、意外險及癌症保障,係依商品主要保障成分,故公會通報系統分類為健康險等節,亦有新光人壽115年9月1日新壽保全字第115000639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益見系爭保單之健康保險所占比例,已與人壽保險部分相近,抗告人稱健康保險所占比例甚低等語,並不可採。㈡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第15條至18條就被保險人罹患癌症之身故

、住院治療、手術醫療及出院後療養等之健康保險給付,已詳細約明各項給付之條件及內容(見原法卷第30至31頁),顯係以罹患癌症之各項健康保險給付為主要契約內容,且因所占保費比例與人壽保險占比部分,並未有顯著差異,已如前述,是系爭保單應可認以健康保險為主,尚不因有一般身故保險金之給付項目而否定之。則抗告人主張系爭保單為複合式保單、應認定為人壽保險、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難認可採。

㈢又抗告人主張新光人壽原通報系爭保單為人壽保險,嗣擅自

變更為健康保險,有規避強制執行情形云云。惟本院係依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架構、內容及保費占比等情形,認定系爭保單非以人壽保險為主,不受新光人壽原通報之險種拘束,附此敘明。

㈣至抗告人主張另案裁定爭執之保險契約與本案同一,已認該

保險契約為綜合型人壽保險、非健康險或傷害險云云。惟基於審判獨立之原則,另案裁定不拘束本件之認定;且即使商品名稱一樣,純保費之組成結構仍會依投保始期、要保人性別略有不同,皆依投保當時商品設計精算,亦有系爭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自無從比附援引。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保單有健康保險性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不得強制執行,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吳佩玲附表: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主約是否具有健康險性質 鄭如貝 鄭如貝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E0000000 新臺幣345,545元 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尊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