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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64號抗 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慧珠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更名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1260號、107年度司執字第54923號債權憑證(下合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先後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各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1918號、114年度司執字第40055號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及併案執行,已於民國113年8月2日對南山人壽公司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南山人壽公司陳報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及其他保單之解約金。嗣執行法院於115年2月13日以系爭保單性質為健康保險,雖具壽險保障,但無法僅就壽險部分單獨解約換價為由,撤銷對南山人壽公司就系爭保單核發之扣押執行命令,請南山人壽公司毋須扣押系爭保單。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單雖係兼具人壽保險、健康保險之混合性保險,然系爭保單如係以人壽保險為準,解約金並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6個月基本生活所需標準,仍得為強制執行範圍。且南山人壽公司就系爭保單主約,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通報之險種分類為人壽保險,可見南山人壽公司認系爭保單性質為人壽保險,不得僅因其向執行法院陳報系爭保單性質為健康險,即得免系爭保單解約金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依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笫5點第2款、第13點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8月2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見113年度司執字第161918號司執卷第43-45頁),則系爭執行事件雖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施行前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然尚未執行完畢,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系爭保單性質為健康保險,雖具部分壽險保障,但無法僅就壽險保障部分單獨解約換價等節,有南山人壽公司115年4月23日陳報狀、同年9月8日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可稽(見上開司執卷第169頁、本院卷第33-61頁)。且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名稱雖含有「終身壽險」等語,惟觀之其契約條款,其中第2條約定醫師及特定重大疾病之定義,第12、13、14條分就特定重大疾病、身故、殘廢保險金之給付條件、申領方式為約定,附表就殘廢程度與給付比例為約定,於被保險人罹患約定重大疾病或達約定殘廢程度時,保險人均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且依第12條約定,經診斷確定之特定重大疾病時,依約給付50%之保險金,第14條約定殘廢程度為第1級時按保險金額給付100%之保險金,有保險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37-44頁)。可見上開重大疾病、殘廢保險金之相關條款於契約占相當比例,依其承保事故、給付結構及整體保障功能,應認系爭保單係以疾病及失能等健康保險為主要保障內容,尚不因有一般身故保險金之給付項目,而認系爭保單性質為人壽保險,且系爭保單亦無法僅就壽險保障部分單獨解約換價。則依上說明,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保單雖係混合性保險,然系爭保單如係

以人壽保險為準,解約金並已逾6個月基本生活所需標準,仍得為強制執行範圍,且南山人壽公司亦將系爭保單主約通報為人壽保險云云。經查系爭保單雖具部分壽險保障,然依上開契約條款、給付情形及解約金不能單獨換價等客觀情形,足認系爭保單係以健康保險為準,自不因南山人壽公司將系爭保單主約通報為人壽保險,即謂系爭保單性質為人壽保險,即可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故抗告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㈢從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撤銷對南山人壽公司就系爭保單

核發之扣押執行命令,並無不當。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表:

保險名稱 要保人/被保險人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張慧珠/蔡明勳 Z000000000 17萬8,441元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張慧珠/張慧珠 Z000000000 22萬4,588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