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66號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吳照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志成(原名張進億)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2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98萬8515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已於抗告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8日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相對人迄未具狀表示意見,應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聲明確認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撤銷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確認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撤銷抵押權設定及塗銷抵押權登記等,均係使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回復為相對人張志成所有,以保全伊對張志成之新臺幣(下同)359萬5105元債權。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雖為2398萬8515元,於扣除其上已設定之第三人台中商業銀行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301萬5000元(下稱第一順位抵押權)後,系爭不動產價額應為1097萬3515元,再與伊之債權359萬5105元擇低者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59萬5105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98萬8515元,應有違誤等語。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至於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應以債權人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計算訴訟標的價格。
四、經查,抗告人以張志成、相對人莊子家、謝孟儒為共同被告,主張其為張志成之債權人,張志成為規避債務,與莊子家通謀虛偽買賣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莊子家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後,又與謝孟儒通謀虛偽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重莊登字第02569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如認張志成與莊子家之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莊子家與謝孟儒之系爭抵押權設定非通謀虛偽表示,亦均屬詐害其債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4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13條、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等規定,請求:㈠【先位】確認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備位】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莊子家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4年4月25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張志成所有。㈢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㈣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以撤銷,謝孟儒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原法院卷第9至10頁)。核抗告人所提撤銷詐害行為之訴部分(即上開聲明㈠之備位、㈣),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即359萬5105元計算;另抗告人代位張志成所為請求部分(即上開聲明㈠之先位、㈡、㈢),係代位張志成就系爭不動產得主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市價定之,爰審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核定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398萬8515元,兩造就此亦無異詞;至抗告人雖以系爭不動產價額應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1301萬5000元云云,然因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未就抵押之系爭不動產求償前,並不影響該不動產之價值,故核定該不動產價額時自不得預先扣除該抵押債權。又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目的同一,均在使系爭不動產回復為張志成所有,應屬數項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2398萬8515元核定之。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98萬8515元,尚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違誤,仍應認其抗告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此部分廢棄,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原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即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楊雅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表:㈠土地標示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區 ○○段 000 1582.42 10000分之108
㈡建物標示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91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鋼筋混凝土造 013層 七層:101.52 陽台:3.12 雨遮:3.35 1分之1 共有部分: 新北市○○區○○段0000○號5927.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1 2 197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鋼筋混凝土造 013層 一層:5.65 96分之1 共有部分: 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5927.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