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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1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72號抗 告 人 林奇鋒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顥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法院111年度北簡更一字第2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113年度司執字第5027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判決是否合法送達予伊,尚待釐清,伊已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5年度訴字第3501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又原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伊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2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予停止,惟伊無法籌措22萬元,請免除或酌減伊應供擔保金額。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供擔保金額22萬元之部分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至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參照)。

三、查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之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且抗告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異議之訴電子卷證確認無訛。惟查系爭異議之訴已經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於115年9月24日以判決駁回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1至263頁),系爭異議之訴既因顯無理由遭駁回,揆諸前開說明,難認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抗告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難認有停止執行必要,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即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於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爰由本院將其廢棄,自為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 筑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