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75號抗 告 人 張芝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387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前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有正當理由不到庭,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停止訴訟,逕定於同年4月21日續行言詞辯論,並以伊未到庭為由,將本案訴訟視為撤回,違反同法第191條規定,本件應續行訴訟程序等語。
三、查抗告人與相對人吳鎮生、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眾日報社,與吳鎮生合稱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於114年12月26日具狀聲請原法院再開言詞辯論(原法院重訴更一卷二第95頁抗告人書狀),原法院定115年3月10日上午11時40分行言詞辯論,言詞辯論通知書於同年1月14日送達抗告人(同上卷第103頁送達證書),抗告人於同年2月2日、3月5日、3月9日具狀僅稱另有要事處理、聲請改期云云(同上卷第115、121、125頁),未釋明有何正當事由。經原法院書記官於同年3月9日電告因其未陳明正當事由、仍應遵期到庭,抗告人猶未釋明不願到庭之理由(同上卷第123頁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復於當日具狀聲請原法院承審法官迴避(本院卷第27至32頁抗告人推事迴避狀)。徵諸抗告人前於112年2月1日已對同一承審法官聲請迴避,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駁回聲請,歷經其提出抗告、再抗告,最終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809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聲請迴避歷審卷宗屬實。抗告人於開庭前1日即115年3月9日再次聲請同一法官迴避,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停止訴訟程序,於115年3月10日仍開庭行言詞辯論程序(原法院重訴更一卷二第133至134頁言詞辯論筆錄),於法無違。抗告人、吳鎮生未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民眾日報社雖到庭,然陳明拒絕辯論,視為未到場(同上卷第131至134頁民事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則兩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遲誤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原法院依職權續行訴訟,定於同年4月21日上午11時30分再行言詞辯論,並將載明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全文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於同年3月23日送達抗告人(同上卷第137頁送達證書)。抗告人僅於同年4月16日具狀稱其已聲請法官迴避、依法應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未提出正當理由請假(同上卷第153至158頁抗告人書狀),嗣抗告人、吳鎮生於同年4月21日未到庭,民眾日報社雖到庭,然陳明拒絕辯論,視為未到場(同上卷第163至166頁民事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是兩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兩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於當日即視為抗告人撤回本件對相對人之起訴。抗告人聲請續行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