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75號再抗告人 張芝菡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4日本院115年度抗字第117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如未繳納裁判費、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其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之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15年8月24日115年度抗字第1175號裁定,於同年9月19日提出「民事異議狀」,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已提起再抗告,惟未依前揭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