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89號抗 告 人 廣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鳳幸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潘毅桓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持原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651號、114年度簡上字第121號確定判決,及原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652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執行抗告人所有之車輛10輛(案列:原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545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相對人於民國115年4月7日以民事強制執行理由補充狀追加執行橘色挖土機1台(廠牌:DOOSAN;型號:DX0000;引擎號碼:DHKCEBACCK0000000,下稱系爭挖土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挖土機難認屬抗告人所有之物,以115年6月12日115年度司執字第1545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就系爭挖土機之強制執行聲請。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5年7月14日以原裁定廢棄原處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提出第三人寬廣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寬廣公司)之財產目錄、挖土機買賣合約與怪手租工合約等文書證明系爭挖土機非伊所有,足以動搖系爭挖土機之權利外觀推定。況伊係經營建築物清潔服務業、土石採取業、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資源回收業,廢棄物清理業等項目為業,而系爭挖土機乃伊營業所必要之器具、物品,依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即屬不得查封之物品,原處分撤銷查封系爭挖土機之執行命令,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為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明定。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應依財產之外觀為形式審查,並無實體調查審認財產所有人之權限。
四、經查:㈠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前往抗告人位在新竹市○○路○段00巷
00之0號營業處所執行現場查封時,該場地貼有「拓隆廣丞砂石場」石製招牌,系爭挖土機機身上亦有藍色塗漆標示「廣丞」字樣,並無第三人占有之外觀,佐以相對人提出斗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進口報單等件,該等訂購單、進口報單所載引擎號碼,均與系爭挖土機相符,並位在上開執行現場,堪認系爭挖土機係由抗告人於109年6月5日向斗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現由拓隆廣丞砂石場使用,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從外觀形式上,綜合判斷為抗告人之財產,並無不當。雖抗告人執寬廣公司之財產目錄、挖土機買賣合約及怪手租工合約,辨以系爭挖土機係由寬廣公司於113年3月17日出售予第三人高萬來(下稱姓名)後,再由高萬來出租予寬廣公司使用云云,然觀諸寬廣公司財產目錄記載「挖土機」(未載有型號、廠牌)之取得時間為113年8月1日,而寬廣公司和高萬來間就挖土機成立買賣合約、租賃契約之時間卻為同年3月17日、27日,甚早於寬廣公司取得「挖土機」之時間點4個月有餘,毋寧怪哉;況前開買賣合約僅記載型號、顏色,是否即為系爭挖土機,亦非無疑,尚難以此推翻系爭挖土機占有外觀乃屬抗告人所有之情。又系爭挖土機是否為抗告人所有或他人所有,乃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解決。
㈡按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職業上或教育上所必需之器具
、物品,不得查封,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之85年10月9日修正前同法第53條係規定:「債務人及其家屬所必需之衣服、寢具、餐具及職業上或教育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不得查封。遺像、牌位、墓碑及其他祭祀、禮拜所用之物,不得查封。」,修正理由係將原條文第1項規定之「家屬」修正為「共同生活之親屬」,原條文第1項前、後段規定不得查封之物,性質迥異,理由不同,爰分為兩款,將原條文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第1項第1款,並增列「其他物品」之概括現定,以代替「餐具」之例示用語,原條文第1項後段、移列為修正條文第1項第2款。由修正前「債務人及其家屬」及修正後「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之文義、歷史條文及修法沿革,可知現行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債務人係指自然人,不包含法人,其目的係為保障自然人最低限度生活,維持其生計而設(參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9年9月修訂版,第266頁)。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查封系爭挖土機,乃其營業所必要之器具、物品,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不得查封之規定云云,惟依上說明,上開規定係為保障自然人之最低生活而設,抗告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自難認有不得強制執行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系爭挖土機之外觀,經形式審查,屬抗告人之財產,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應撤銷查封處分,為無理由。從而,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於法核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吳佩玲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