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9號抗 告 人 君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真希相 對 人 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樵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定抵押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第400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就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當事人即不得再行起訴。又同一事件之辨別,係就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綜合以觀。倘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相同,訴之聲明互相可以代用,如給付之訴包括確認之訴。倘已提起給付之訴,不論勝訴敗訴,均具有確認之性質,則再以相同請求權提起確認之訴,即屬可以代用情形,為同一事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法院應予駁回。再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原告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特定訴訟拘束及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是同一事件之判斷,應就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決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先前雖向原法院請求相對人應將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小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新竹市○○段0小段00○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並與前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以伊為權利人,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9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案號為113年度訴字第303號,下稱前案);然前案之聲明係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登記,本件係確認伊對系爭房地於104年12月15日有擔保590萬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且前案為伊得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伊,並非確認伊對相對人有法定抵押權存在,兩者訴訟標的不同,自非同一事件。原裁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於113年間向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於104年12月15日
簽訂建築物室内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承攬裝修系爭房屋,契約總價為800萬元。相對人僅分別於104年12月15日、105年2月17日交付簽約款105萬元、前期原料金105萬元,合計210萬元,惟尚有尾款590萬元未清償。爰依民法第513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配合抗告人為承攬之法定抵押權登記,並聲明:相對人應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辦理以抗告人為權利人,債權額為59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等情,經原法院以113年訴字第303號判決抗告人勝訴,相對人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有前案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85-189頁)。㈡審諸本件抗告人之起訴狀,抗告人主張兩造於104年12月15日
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抗告人承攬裝修相對人之系爭房屋,契約總價為800萬元,相對人並於104年12月15日、105年2月17日分別給付抗告人簽約款105萬元、前期原料金105萬元,合計210萬元,惟尚有尾款590萬元未清償,爰依民法第513條規定,請求確認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地於104年12月15日有擔保金額590萬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見原法院卷第9-13頁)。可見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抗告人承攬相對人所有之系爭房屋裝修工程,相對人尚有590萬元工程款未清償之同一事實,前後兩訴當事人均相同,原因事實同一,訴之聲明可以相互代用,揆諸前揭說明,應為同一事件,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準此,抗告人係就已有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再行起訴,顯然不合起訴要件,則原裁定以抗告人就已有確定判決之同一事件重行起訴,其起訴不合法為由,依民事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主張:前案之聲明係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辦理抵
押權登記,本件係確認伊對系爭房地於104年12月15日有擔保590萬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且前案為伊得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伊,並非確認伊對相對人有法定抵押權存在,亦無主張法定抵押權存在之時點係104年12月15日,兩者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同一事件云云。惟給付之訴包括確認之訴,抗告人於前案既係以其對相對人有民法第513條所定法定抵押權存在為由,提起給付之訴,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59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並經前案判決認相對人尚積欠抗告人承攬報酬,抗告人依民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辦理以抗告人為權利人,債權額為59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而為抗告人勝訴之判決,前案給付之訴之判決,即具有確認之訴之性質,抗告人本得執已確定之前案判決為執行。則本件抗告人再以民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為由,提起確認之訴,依照前開說明,即屬可以代用情形,仍為同一事件。故抗告人主張兩案聲明不同,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同一事件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對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地於104年12月15日有擔保金額590萬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核與前案訴訟應為同一事件。原裁定以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為同一事件,抗告人就已有確定判決之同一事件重行起訴,不符起訴要件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