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1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91號抗 告 人 李建益

上野輝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建勝間塗銷地上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固不得命其追加,惟須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7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21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非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係坐落新北市○○區○○段00

地號、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3。系爭土地於民國88年1月4日無償設定未定期限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抗告人李建益,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已逾20年,然李建益係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第三人日月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亭公司)供作收費停車場,其上並無地上物存在,已妨害其行使所有權,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備位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地上權定為1年期限,並依照李建益自日月亭公司所收取年租金百分之90計算酌定地上權租金(見原法院卷第12-21頁)。核其主張之法律關係,除依民法第767條中段、第821條規定,本於所有權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外,尚主張先位依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另備位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地租,其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應合一確定,自應由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起訴,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相對人以上野輝皇拒絕共同起訴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追加其為原告,對上野輝皇之私法上地位並無不利,原法院以原裁定命上野輝皇於原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追加為原告,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固主張相對人起訴時,上野輝皇並無拒絕同為原告

,與民事訴訟第56條之1第1項之要件不符;且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目的,係為補償李建益多年來獨自照顧兩造雙親所生之勞費,追加上野輝皇為原告,顯強迫不願意提起訴訟之人參加訴訟,上野輝皇拒絕同為原告有正當理由云云。惟查,上野輝皇於114年9月12日即已具狀向原法院陳報拒絕同為原告(見原法院卷第127頁),並非未拒絕同為原告,即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又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之原由,縱係補償李建益多年來獨自照顧兩造雙親所生之勞費,然追加上野輝皇為原告並未使其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僅屬塗銷系爭地上權或終止系爭地上權,或酌定系爭地上權之租金有無理由之實體問題,與上野輝皇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不相衝突,於程序上上野輝皇並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抗告人以此為由拒絕追加上野輝煌同為原告,難認有正當理由。從而,原裁定命上野輝皇於裁定送達7日內追加為原告,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