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92號抗 告 人 吳孟蓉
陳秀齡共同代理人 楊勝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旭亨膠業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補字第39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捌仟壹佰伍拾玖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吳孟蓉、陳秀齡(下分稱姓名、合稱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前遭第三人旭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勝公司)以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32號判決附表、附圖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經吳孟蓉訴請判命旭勝公司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遭占用部分土地予吳孟蓉及全體共有人,經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2號、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96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勝訴確定(下合稱系爭拆除勝訴判決)。吳孟蓉持上開確定判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旭勝公司竟於執行程序陳稱其與相對人旭亨膠業有限公司(下稱旭亨公司)、靖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靖鎔公司)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即存有租賃關係,致吳孟蓉之強制執行聲請遭駁回。而旭亨公司、靖鎔公司係以占用系爭建物方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害吳孟蓉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吳孟蓉遂訴請旭亨公司、靖鎔公司應自系爭建物遷出,經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32號、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67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勝訴確定(下合稱系爭遷出勝訴判決)。旭亨公司、靖鎔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伊受有損害,該2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股東即相對人李吳輝、曾憲銘、周靜怡均應就此連帶賠償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聲明:㈠相對人應連帶給付吳孟蓉新臺幣(下同)490,507元、陳秀齡1,471,5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吳孟蓉8,397元、陳秀齡25,191元(見原法院卷第11至19、145至148頁)。原法院以聲明㈡涉及定期給付,無法確認相對人何時返還系爭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加計聲明㈠金額後,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992,607元〈490,507元+1,471,540元+(8,397元×12×10)+(25,191元×12×10)〉,並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1,7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抗告人對於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明㈡係依附於聲明㈠之附帶請求,不應併算其價額;又吳孟蓉已取得系爭拆除、遷出勝訴判決為執行名義,且持系爭遷出判決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8265號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實際返還系爭土地期間應以強制執行程序之預估期間為準,原裁定將聲明㈡之定期給付推估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並據以計算價額,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之聲明㈠請求金額乃計算110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
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原法院卷第12、147頁),而聲明㈡則為自115年1月1日起按月定期給付,是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聲明㈠、㈡所示內容,兩者訴訟目的及經濟利益並非相同,彼此各自獨立,並無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故聲明㈡按月給付之聲明核非聲明㈠之附帶請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㈡又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伊就聲明㈡定期給付部分應變更為
:相對人應自115年1月1日起至「旭亨公司、靖鎔公司遷出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吳孟蓉8,397元、陳秀齡25,191元(見本院卷第39頁),自應以變更後之請求判決範圍核定其價額。揆諸吳孟蓉就「旭亨公司、靖鎔公司遷出系爭建物」部分已取得系爭遷出勝訴判決為執行名義(見原法院卷第49至77頁),並陳明現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已完成現場測量及鑑界,待覓得專業搬運機器廠商、倉儲場地及辦理保險後,即得代履行搬遷機器而使旭亨公司、靖鎔公司遷出系爭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堪認抗告人請求按月給付之權利存續期間(即旭亨公司、靖鎔公司遷出系爭建物之期間)雖非確定,惟得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關於民事執行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並衡酌執行期間因聲明異議或聲請延緩執行等各種因素而延長執行終結之可能性及事件之繁雜程度,推估聲明㈡債權之存續期間為115年1月1日至116年12月31日,是以此計算,抗告人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06,112元〈計算式:(8,397元+25,191元)×12×2〉,加計聲明㈠之490,507元、1,471,54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68,159元(計算式:490,507元+1,471,540元+806,112元)。
㈢準此,原裁定將聲明㈡之權利存續期間推估為10年,加計聲明
㈠之全部金額後,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992,607元,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其據以計徵裁判費及諭知如未遵期補正裁判費即駁回起訴部分亦失所附麗而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由原法院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確定後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而本件抗告人係於提起抗告後始變更其聲明㈡之請求內容,業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之規定,本件抗告訴訟費用自應由抗告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