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95號抗 告 人 A01
送達代收人 吳典蓉相 對 人 A02代 理 人 曾桂釵律師複 代理人 柯雯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6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反請求部分之裁判廢棄。
二、其餘抗告駁回。
三、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4年2月8日協議離婚,抗告人自同年9月起無權占用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2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伊已於115年1月28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限其於文到15日內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470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抗告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萬2,500元之判決。
二、抗告人則於115年6月12日以家事陳述意見二狀為反請求,主張略以:相對人前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就學事宜,於協議離婚時承諾伊得與未成年子女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是相對人所提本訴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之丙類事件;因相對人離婚後未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且伊曾就系爭房屋貸款代墊400萬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就未成年子女過去、未來之扶養費,及婚姻關係存續中代墊系爭房屋貸款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提起反請求聲明如附表所示。
三、原法院以:為免程序延宕,本訴部分指定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如遇抗告則該言詞辯論期日取消。反請求部分因無從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請求。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前,同意離婚後伊及未成年子女得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本訴應屬家事事件,且關涉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適用家事事件法規定由家事法院審理,伊提起反請求得以行同種事件程序。縱認本訴非家事事件,附表編號三之聲明顯屬民事事件類型,與相對人所提本訴得行同種訴訟程序,原法院以伊提起反請求不得行同種程序為由,即駁回伊之請求,容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五、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必須家事訴訟事件已繫屬於法院後,始生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問題。惟於民事訴訟程序中,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之標的,對於原告提起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是於民事訴訟程序中,雖當事人以反請求名義為請求,若其有提起反訴之意思,且符合上開反訴要件,尚不得僅因其形式上援用家事事件法第41條反請求規定不當,即逕予駁回。
六、經查:㈠就抗告人反請求附表編號三所示聲明部分:
相對人係以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470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抗告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依相對人提起本訴之訴訟標的及聲明,自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至抗告人爭執其基於離婚協議而得居住於系爭房屋等語,僅涉及其抗辯有合法占用權源是否可採,尚不影響訴訟事件之性質。而抗告人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清償系爭房屋之貸款、支付房屋所生之費用,且相對人挪用伊存款支付貸款,遂請求相對人返還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金額(原審卷第82頁),依其聲明主張訴訟標的為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請求權,亦屬一般民事財產權事件,與本訴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而抗告人經本院詢問此部分請求與本訴間關聯,則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約定,伊始為實際出資者,相對人僅為出名人,伊自系爭房屋106年交屋以來,已陸續支付房屋貸款、稅費、管理費等,兩造間借名契約仍存續,相對人不得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如認無借名登記關係,伊亦得請求返還上開款項等語(本院卷第59至67頁)。堪認其所提此部分請求與本訴遷讓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防禦方法,在法律上、事實上關係密切,且審判資料具有共通性、牽連性,應認具有牽連關係,自應許抗告人提起反訴,尚不得僅因其形式上援用家事事件法第41條反請求規定不當,即逕予駁回。原裁定以抗告人此部分請求無從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為由,駁回該部分請求,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就抗告人反請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聲明部分:
又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戊類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74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條第1項規定,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依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則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故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過去、未來之扶養費,乃與本訴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家事事件,抗告人自不得於適用一般民事訴訟程序之本訴審理中提起此部分反請求,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反請求,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指定言詞辯論期日部分,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併提起抗告,並不合法。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劉育琳法 官 林怡君附表:
抗告人於原審提起反請求(原審卷第77頁) 項次 聲明 一 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64萬元(此為最低請求額)。 二 反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5年6月1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新臺幣2萬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 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400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為最低請求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抗告不合法部分不得再抗告,其餘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