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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1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98號抗 告 人 楊舜傑

楊茗翔共同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耀光科技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全字第2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等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於民國115年2月9日召開股東會議,依暫結損益表認定114年度獲利為新臺幣(下同)4,085萬元,決議提撥約80%即3,270萬元,發放員工獎金、職工福利及經理人獎金(下稱系爭決議)。系爭決議違反法令及相對人章程第13條規定,應屬無效,伊等已提起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下稱本案訴訟)。上開款項一旦匯入特定個人帳戶,必遭隱匿、處分,相對人將遭掏空而淪為空殼,伊等所受損害難以回復。伊等於原法院聲請禁止相對人「除經全體股東同意外,不得發放章程規定外之獎金,亦不得發放股東紅利」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裁定駁回,爰提起抗告,並減縮聲明為: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願供擔保,請准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依據未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或以逾越章程第13條上限之數額為盈餘或獎金之分派。

二、相對人則以:本案訴訟僅在確認系爭決議之效力,抗告人請求禁止相對人將來之分派,已逾本案訴訟之範圍;系爭決議所定員工年終獎金已全數發放完畢,抗告人所欲保全之狀態已不存在;系爭款項為恩惠性之年終獎金,並非章程第13條所定之員工酬勞,且相對人為有限公司,無須以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為分派;抗告人楊舜傑原為系爭款項之受領人之一,離職後始否認其合法性,本件並無急迫之危險等語置辯。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而衡量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公共利益等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予釋明;如未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亦不得以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參照)。又法院酌定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應以屬於本案請求之範圍,或為本案請求實現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為限(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5條第1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系爭決議無效,並已提起本案訴訟,業據提出存

證信函、股東會議議事錄、出席簽到簿、114年營業報告書及民事起訴狀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1至49頁),堪認兩造就系爭決議之效力有所爭執。抗告人之聲明,依其聲請及抗告意旨,係以系爭決議依未經會計師簽證之暫結損益表作成,且所定數額逾越章程第13條之上限為據,其真意在於禁止相對人依系爭決議為分派,屬本案請求實現方法之範圍。

㈡系爭決議所定年終獎金已給付完畢,職工福利金部分亦無保全之必要:

相對人於114年12月31日以轉帳傳票,將系爭款項3,270萬元列為應付之負債,其中年終獎金2,942萬元、職工福利金328萬元(見原法院卷第75頁)。嗣相對人於115年2月13日自其聯邦銀行帳戶支付1,08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77頁);同年2月26日以電匯方式給付抗告人楊舜傑(股東兼經理,已於114年3月31日離職),並開立支票交付第三人陳思璁(股東兼經理)、高摸蒼(股東兼總經理)等3人員工年終獎金(見原法院卷第79頁);同年3月25日自其土地銀行帳戶繳納其餘代扣之薪資所得稅及補充保險費(見原法院卷第81頁)。依上開傳票所載,年終獎金2,942萬元已全數支付及繳納完畢。至上開支票之兌現,相對人於原法院陳稱系爭決議所定員工年終獎金已全數發放完畢(見原法院卷第63頁),抗告人於原法院亦自陳相對人已將3,270萬元發放予包含特定大股東在內之個人(見原法院卷第14頁),兩造就年終獎金已全數給付並無爭執。定暫時狀態處分係在防止將來發生之重大或急迫之損害,系爭決議所定年終獎金既已給付完畢,禁止相對人依系爭決議為分派,已無執行之對象,無從達其目的;又本件處分之效力不及於各受領人,自無從防止受領人處分其已受領之款項,亦無從回復已給付之款項。至職工福利金328萬元部分,相對人於114年12月31日將之列為應付職工福利(見原法院卷第75頁),而嗣後之傳票均無撥付之記載(見原法院卷第77、79、81頁),堪認尚未撥付,自無抗告人所稱款項匯入特定個人帳戶後遭隱匿、相對人遭掏空之情形;且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職工福利金之保管動用,應由依法組織之職工福利委員會負責辦理,並非由相對人逕行發放予特定股東或經理人。抗告人就此部分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亦未提出事證以為釋明。

㈢抗告人亦未釋明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

抗告人係以股東身分,主張其盈餘分配之權益受損,核屬財產上之利益,縱受有損害,亦非不能以金錢計算及填補。抗告人雖稱相對人將遭掏空而淪為空殼,惟未提出相對人之資產、負債狀況或其他事證以為釋明。

㈣抗告人主張如採續放任相對人濫權發放獎金,將造成難以回

復之損害等情,惟相對人將來是否另行作成之分派決議,尚屬未定,非本案訴訟所能確定之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規定,不得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標的;抗告人亦未釋明相對人已有或即將作成其他分派之決議:

1.章程第13條規定:「公司年度如有獲利,應提撥0.1%為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於提撥前先保留彌補虧損數額」(見原法院卷第28頁),系爭決議所給付陳思聰、高摸蒼、楊舜傑款項之決議否有違章程第13條規定,乃將來本案訴訟法院所應審理之事項,非執行法院所能判斷。

2.公司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公司資本額達一定數額以上或未達一定數額而達一定規模者,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一定數額、規模及簽證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適用之。」經濟部據此以107年11月8日經商字第10702425340號公告,定為實收資本額達3,000萬元,或實收資本額未達3,000萬元而營業收入淨額達1億元或參加勞工保險員工人數達100人。相對人為有限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19至28頁),依公司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應由股東全部繳足,實收資本額未達3,000萬元;抗告人復未釋明相對人之營業收入淨額或參加勞工保險員工人數已達上開標準。是相對人並無使其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義務,抗告人請求禁止相對人依未經簽證之財務報表為分派,係課予相對人法律所無之義務。

3.查本件得為處分之對象,僅係本案訴訟所得確定之系爭決議。系爭年終獎金已給付完畢,職工福利金則尚在相對人帳上,業如前述,許可處分已無從防免抗告人所稱款項遭隱匿、相對人遭掏空之損害;抗告人所主張者復為盈餘分配之財產上利益,縱受有損害,亦非不能以金錢填補,是如不許可處分,抗告人所受之損害僅為金錢損害之填補返還,尚非急迫重大。反之,如許可處分,相對人其他股東行使表決權所作成之系爭決議,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即無從執行,依系爭決議應提撥予職工福利委員會之職工福利金亦將延宕,影響相對人員工之福利且限制將來相對人股東決議成立之表意自由,並將影響相對人重大決策之形成。又本件係相對人股東間就公司盈餘分配所生之內部爭執,並未涉及公共利益。兩相權衡,如許可處分所生之不利益,顯逾抗告人所能獲得之利益,抗告人之聲請自欠缺保全之必要性。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於本院就其聲請之處分方法,僅係提供本

院酌定處分方法之參考,並非聲請之變更,本院仍應審究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是否妥適。查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為釋明,經權衡兩造損益及公共利益,亦無保全之必要,自不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得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陳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