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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安和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田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亭婷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2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屬於安和大廈坐落於同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聲明:相對人應將前開無權占有之土地(正確面積待地政測量後再行補正)返還予安和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原法院以系爭房屋之面積61.08平方公尺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998萬0,560元,並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5萬8,412元(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意旨略以:伊訴請返還之土地係指系爭房屋越界建築而實際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應由法院命地政機關測量後,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否則,得先命伊繳納部分裁判費,待地政機關測量後,再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亦可以地政機關鑑界之複丈成果圖計算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約9平方公尺,據此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以系爭房屋之全部面積計算,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土地面積價額計算。

三、經查,抗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之土地,係以土地所有權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依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市價,以回復被占有部分之土地價額計算。然據抗告人前開起訴之內容,可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之範圍不明,尚未特定,而原法院應以系爭房屋實際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未依職權調查測量,遽以系爭房屋登記坐落他地號土地之面積61.08平方公尺(北司補第3866號卷第31頁)為計算,顯然有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待請求返還之系爭土地範圍特定,始能核定,而抗告人已請求原法院測量以資特定,則本件有由原法院調查另為核定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另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不能維持,其據以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併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