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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2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02號抗 告 人 黃玉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晉偉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8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受自稱許晉偉、劉文青之人(下分稱逕稱姓名,合稱相對人)詐騙,致受有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損害,伊雖對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惟因偵查不公開原則,無從得知相對人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伊已向原法院聲請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3613號偵查卷宗,即可確認,原法院以其未補正相對人之姓名、年籍及住居所為由裁定駁回其訴,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法院得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當事人之訴訟。

三、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360萬元本息,惟其起訴狀所記載「許晉偉(Z000000000)住○○市○○區○○街000號7樓」、「劉文青(年籍資料尚須查詢)」等人別資料,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全國戶役政系統,結果查無與其所述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相符之「許晉偉」(見本院不公開卷第3至43頁),可見非其真實姓名;至於「劉文青」部分,全國共有4人(見本院不公開卷第45至48頁),縱認「劉文青」為其真實姓名,亦乏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而無從特定。嗣原法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以115年度訴字第850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見原法院卷第21頁),此項裁定於同年5月12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2-1頁),抗告人收受後,雖先後提出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及民事陳報狀(見原法院卷第23至56頁、第59至60頁),然觀其書狀內容及陳報之證據,仍無從知悉相對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且原法院亦已依抗告人之聲請,向新北地檢署函調114年度他字第3613號偵查卷宗,而經該署以115年6月22日新北檢永敦114他3613字第1159085004號函復因該案尚在偵查中,故暫無法借調在案(見原法院卷第67頁)。是以,原法院於115年7月17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上開應補正事項,其起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謂其因偵查不公開原則,無從得知相對人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應待刑案偵結後再行提供,不得逕行駁回其訴等情,然抗告人應於起訴之書狀內載明對造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否則法院將無從為訴訟文書之送達,訴訟程序亦無法進行,故無論抗告人無法補正之原因為何,均不影響原裁定之結論,抗告人前開主張,要非可採。且本院亦向新北地檢署電詢114年度他字第3613號案件之偵查進度,惟迄至115年10月15日止,該案仍列他字案偵查中,尚未起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可憑(見本院卷第17、19頁),抗告人復未能再補正其他足資辨別被告之特徵,則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