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03號抗 告 人 聯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昱森上列抗告人因與詹茹婷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2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詹茹婷、詹若可、詹舜翔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26日對抗告人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93號,下稱本案訴訟】。嗣抗告人於115年5月22日持新北地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00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案列新北地院115年度司執字第80006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432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於本案訴訟主張渠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係因輕率、急迫、無經驗、錯誤或受詐欺、脅迫所致,然渠等迄今未能充分舉證;況相對人前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亦遭法院駁回,足見渠等提起本案訴訟僅係為拖延執行或脫產,系爭執行事件並無停止之必要。再系爭本票之債權本金高達1,200萬元,原裁定僅以系爭執行事件停止期間之利息酌定擔保金額,對抗告人保障顯有不足,應以系爭本票本金1,200萬元加計原裁定所認定之利息損害432萬元(即共計1,632萬元)作為擔保金額,方屬適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或第三人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得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裁量定之,以平衡兼顧債務人、第三人及債權人之利益,於債務人或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同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7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院依前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同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執系爭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新北地院於114年2月27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就系爭本票金額及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嗣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求為確認抗告人所持系爭本票,對相對人之本票債權、擔保債權均不存在。後抗告人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15年5月22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已查封相對人詹舜翔所有新北市五股區土地5筆,扣押相對人詹舜翔於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分行及新北市五股區農會帳戶內之存款、相對人詹若可於第三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股票、相對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案訴訟卷宗無訛。
㈡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前,以渠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係因輕率、急迫、無經驗、意思表示錯誤及受詐欺、脅迫為由,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見本案訴訟卷一第9-28頁民事起訴狀),迄今仍在審理中。依形式上觀之,其起訴並無程序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之情。而系爭執行事件倘繼續執行相對人前述財產,渠等提起之本案訴訟縱獲勝訴判決,仍恐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至若准予停止執行,抗告人就其主張之執行債權未及時獲償所受之損失,則得藉由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為受償,堪認相對人主張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乙情,確屬可採。其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本案訴訟確定終結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相對人就各該得撤銷意思表示之事由未充分舉證,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核屬本案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究。另其所稱相對人係以拖延執行、脫產為目的提起本案訴訟云云,惟未提出相對人已有隱匿、移轉或處分財產,或其他足認其係濫用訴訟程序以妨害執行之具體事證,自難僅憑抗告人之臆測,逕認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復查,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200萬元及自114
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10萬3,437元,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頁、第18頁),則本件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本金、已到期利息、執行費用等債權之受償時間,必然延後,故抗告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致受有未能即時分配受償之損害。原法院審酌因停止執行,抗告人受有系爭本票金額1,200萬元、按票據法定利率年息6%計算之損害,及依本案訴訟辦案期限約6年計算執行延宕之期間,命相對人以432萬元供擔保【計算式:1,200萬元×0.06×6年=432萬元】,並無不當。至抗告人主張應將債權本金1,200萬元全數列為停止執行之損害云云,惟停止執行所命債務人提供之擔保,係為賠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新增之損害,非為擔保原執行債權本身之滿足,自無將執行債權本金列計為擔保金之理。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原法院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裁定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蔡牧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表(民國/新臺幣)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4年1月22日 100萬元 未載,視為見票即付 114年2月7日 CH0000000 002 114年1月22日 100萬元 未載,視為見票即付 114年2月7日 CH0000000 003 114年1月22日 100萬元 未載,視為見票即付 114年2月7日 CH0000000 004 114年1月22日 100萬元 未載,視為見票即付 114年2月7日 CH0000000 005 114年1月22日 100萬元 未載,視為見票即付 114年2月7日 CH0000000 006 114年1月22日 100萬元 未載,視為見票即付 114年2月7日 CH0000000 007 114年1月22日 100萬元 未載,視為見票即付 114年2月7日 CH0000000 008 114年1月22日 100萬元 未載,視為見票即付 114年2月7日 CH0000000 009 114年1月22日 100萬元 未載,視為見票即付 114年2月7日 CH0000000 010 114年1月22日 100萬元 未載,視為見票即付 114年2月7日 CH0000000 011 114年1月22日 100萬元 未載,視為見票即付 114年2月7日 CH0000000 012 114年1月22日 100萬元 未載,視為見票即付 114年2月7日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