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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2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06號抗 告 人 黃玉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晉偉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救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則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無須經法院調查辯論,依其主張之事實顯然無獲得勝訴之望者,或其訴或上訴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晉偉、劉文青間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115年度訴字第850號),在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因抗告人未提出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起訴不合程式,業經原法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裁定駁回其訴,雖據抗告人提起抗告,惟仍未補正上開事項,而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本院115年度抗字第1202號),是依上說明,抗告人之本案訴訟在法律上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