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07號抗 告 人 陳靖蓉
李勝璋相 對 人 謝阿惠
謝育霖謝秉叡謝創勝謝秀貞共同代理人 林逸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5年度全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李勝璋之財產為假扣押部分,及命抗告人李勝璋連帶負擔聲請程序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陳靖蓉之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陳靖蓉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陳靖蓉、李勝璋(下各逕稱其姓名,合稱抗告人)不服原法院以115年度全字第16號所為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並以民事抗告狀、民事假扣押抗告理由補充狀㈡、民事假扣押抗告理由補充狀表明抗告理由(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43頁、第57頁至第507頁、卷二第27頁至第41頁),相對人嗣就前揭書狀所述內容以民事陳述意見狀、民事陳述意見㈡狀予以回應(見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117頁),嗣抗告人復陸續提出民事陳報狀、民事陳報補充狀(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至第213頁、第215頁至第240頁),相對人亦再提出民事陳述意見㈢狀(見本院卷二第241頁至第253頁),應認本件已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明定。
另假扣押之執行,應於假扣押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裁定固於民國115年5月15日即作成,然原法院係於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後之115年8月26日始將原裁定送達抗告人,有原法院送達證書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55頁至第257頁),則抗告人於原裁定送達前之115年7月14日提起抗告,自屬合法有效。
貳、實體方面: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於本院陳述意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謝增男於113年4月2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01萬3,950元將坐落○○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農舍RC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精佐工程行(登記負責人為同案債務人阮氏雲、實際負責人為同案債務人簡英傑)承攬施作,雙方並簽立RC建築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4年8月23日完工。嗣謝增男已給付精佐工程行564萬4,732元,簡英傑及阮氏雲竟將工程款挪為清償自身債務之用,致工程進度嚴重拖延,渠等圖謀後續工程款項,夥同抗告人一同與謝增男簽立RC建築工程增補契約(下稱系爭增補契約),約定謝增男將後續工程款支付予抗告人,抗告人應共同連帶完成系爭契約,謝增男因此再給付工程款90萬1,395元予抗告人,系爭工程進度仍嚴重拖延,工班皆陸續向謝增男追討工資,謝增男始知簡英傑、阮氏雲及抗告人無意完成系爭工程,並將詐取之工程款挪為他用,謝增男已以本案訴訟(案列原法院114年度建字第25號)起訴狀繕本解除系爭工程未履行部分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簡英傑、阮氏雲及抗告人連帶返還溢領與代墊之工程款與賠償損害共464萬1,967元,而因謝增男於本案訴訟審理中死亡,現由相對人承受訴訟。抗告人對於謝增男之催告請求均置之不理,於本案訴訟缺席開庭、避不見面,有高度確信得推斷有逃亡或隱匿財產之情事,相對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對簡英傑、阮氏雲及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於464萬1,96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原裁定准相對人以155萬元為簡英傑、阮氏雲及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簡英傑、阮氏雲及抗告人之財產於464萬1,96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簡英傑、阮氏雲及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464萬1,967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至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簡英傑、阮氏雲為假扣押部分,未據簡英傑、阮氏雲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固定住居所,名下仍有不動產登記存在,並無逃匿、隱匿財產、減損責任財產或瀕臨無資力之情形,且抗告人係受相對人謝育霖之詐欺、脅迫而簽署系爭增補契約,抗告人已提起確認契約不存在訴訟(案列原法院114年度建字第20號,下稱另案訴訟),另案訟訴現上訴由本院審理,故系爭增補契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尚待釐清,抗告人並已將謝增男給付之90萬1,395元全數支付予系爭工程之材料商、工班下包廠商,甚至代墊7萬9,049元,並無從中獲取任何私利,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假扣押,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假扣押部分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以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之目的,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固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然若債務人現存財產,遠超過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並無瀕臨無資力之情形,若非債務人有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或執行程序甚為艱難等情事,即難謂有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㈠相對人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謝增男與精佐工程行簽有系爭契
約,約定由精佐工程行承攬系爭工程,嗣再與精佐工程行、抗告人簽立系爭增補契約,約定謝增男將後續工程款支付予抗告人,抗告人應共同連帶完成系爭契約,而謝增男已陸續給付精佐工程行、抗告人654萬6,127元,然系爭工程進度嚴重拖延,謝增男已解除系爭工程未履行部分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對簡英傑、阮氏雲及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渠等連帶給付464萬1,967元,嗣因謝增男於本案訴訟審理中死亡,而由相對人承受訴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本案訴訟起訴狀、聲明承受訴訟狀、系爭契約、系爭增補契約、匯款紀錄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44頁、第57頁至第73頁、第87頁至第8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足使本院信其主張之事實大概為如此之程度。抗告人雖否認系爭增補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並辯稱渠等已將謝增男給付之款項全數支付予系爭工程之材料商、工班下包廠商,並無從中獲取任何私利云云,然相對人對抗告人有無上揭債權存在,乃屬本案訴訟所應審酌實體上有無理由之範疇,要非本件假扣押程序中所得審認,是抗告人所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於謝增男之催告
請求均置之不理,於本案訴訟缺席開庭、避不見面,有高度確信得推斷有逃亡或隱匿財產之情事,抗告人則否認有逃匿、隱匿財產、減損責任財產或瀕臨無資力之情形。經查:
1.觀之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知陳靖蓉於115年3月25日將其名下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60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巷0號2樓,下稱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20萬元予訴外人黃國棟(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至第213頁、第435頁至第441頁),此情亦為陳靖蓉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39頁),堪認陳靖蓉於本案訴訟審理中確有就其財產為增加負擔之不利益處分,相對人並提出網頁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15頁至第117頁),主張陳靖蓉於115年5月間委託仲介公司銷售系爭房地,上開抵押權之設定時點復係於另案訴訟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至115年4月10日宣判之間,且非向合法金融機構借貸,不無係為規避日後遭強制執行之脫產手段,相對人主張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非全然無稽,應認相對人就陳靖蓉部分之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補足之,自得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就陳靖蓉之財產於464萬1,96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2.就李勝璋部分,相對人固提出本案訴訟115年3月1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0頁),主張李勝璋經原法院通知未到庭,惟相對人嗣已表示後續開庭及查封陳靖蓉名下財產時,李勝璋均有出面(見本院卷二第48頁),自無從僅以李勝璋於115年3月18日單次庭期未到,即得遽認李勝璋有逃匿之情事。又觀之原法院115年度司執全字第54號卷(下稱執行卷)內所附之李勝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執行卷第34頁至第36頁),李勝璋名下有多筆土地,現值合計達千餘萬元,遠高於相對人本件請求假扣押之464萬1,967元,上開土地雖係李勝璋與他人公同共有,然李勝璋究非瀕臨無資力之狀態,且公同共有之財產處分較為不易,相對人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李勝璋有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或執行程序甚為艱難等情事,自不得僅以李勝璋就相對人主張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爭執而拒絕給付,即謂有假扣押之原因。從而,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對於李勝璋聲請假扣押部分即與法定要件未合,不能准許。
五、本件相對人對於陳靖蓉部分之請求原因及假扣押原因堪認均已有釋明,且就其釋明不足部分,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對於李勝璋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尚不能以供擔保代替,是該部分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李勝璋為假扣押部分,尚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裁定相對人以155萬元為陳靖蓉供擔保後,得對陳靖蓉之財產於464萬1,96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陳靖蓉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464萬1,967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怡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