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1號抗 告 人 李琚淞代 理 人 徐宏昇律師
劉俞佑律師劉思瑜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4759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異議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4759號執行事件對於附表編號一、二號之存款債權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相對人對附表編號一、二號之存款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其餘抗告駁回。
五、異議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715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新北執行處)聲請在新臺幣(下同)4,617萬9,568元及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強制執行伊對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光復郵局(下稱臺北光復郵局)之帳號末四碼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存款債權,經新北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2122號執行事件,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28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伊收取附表所示存款債權20萬9,403元(下稱系爭債權)然伊年老無其他收入,系爭存款為伊領取之國民年金,原法院108年11月1日北院忠108司執木字第79644號執行命令曾因上開臺北光復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國民專戶而撤銷執行命令,原裁定認系爭帳戶非國民年金專戶而予扣押,致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形同具文,對伊不公,應類推適用或準用同條第3項規定,認系爭帳戶內金錢為不得扣押之財產;系爭存款為伊與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須,縱可扣押,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亦應酌留相當金額。伊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於114年10月29日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伊對原處分異議,復經原裁定駁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對系爭存款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院判斷:㈠系爭存款中,全民普發現金、重陽敬老禮金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⒈全民共享普發現金部分:
⑴依本條例規定自政府領取之現金、補貼、補助及其他給與,
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廢止前疫後強化經濟與社會韌性及全民共享經濟成果特別條例第4條第4項定有明文。
⑵相對人於103至113年間共計3次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均執
行無結果,迄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抗告人對相對人所負連帶債務為本金4,617萬9,568元及利息、違約金,此有上開債權憑證及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即明(見司執助字卷17至23頁),相對人聲請對系爭存款為執行,固有必要。惟行政院於112年4月2日匯入系爭帳戶之全民共享普發現金0000元(見司執助字卷69頁),係依上開條例發放與全民之現金,依上開說明,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
⒉重陽敬老禮金部分:
⑴我國為維護年滿65歲以上之老人尊嚴與健康,延緩老人失能
,安定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權益,增進老人福利,制定有老人福利法,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掌理直轄市、縣(市)老人福利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宣導及執行事項,直轄市、縣(市)老人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等事項;並以按年編列之老人福利預算、社會福利基金、私人或團體捐贈及其他收入為其經費來源;各機關、團體、學校,並得配合重陽節舉辦各種敬老活動;且老人依該法所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老人福利法第1、2、5、6、12條之1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臺北市為弘揚敬老美德,關懷及表彰長者對社會之貢獻,針對居住於臺北市、符合一定之發放敬老禮金條件之65歲以上老人,予以發放敬老禮金,並應匯入受領人提供之郵局、市庫代理金融機構帳戶、敬老卡或悠遊付帳戶,必要時由市政府指派專人發給。此觀臺北市重陽敬老禮金致送自治條例第1條、第3條、第5條規定即明。
⑵基此,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13年12月13日匯入系爭帳戶之重
陽敬老禮金0000元(見司執助字卷第71頁),係臺北市政府依老人福利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所發放,性質核屬社會福利津貼,依上說明,亦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
㈡系爭帳戶非屬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項規定之專戶,該帳戶受領之國民年金非屬不得扣押之債權。
⒈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或曾參加上開保險者,於年滿65歲時,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依本法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或第53條所定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國民年金法第29條、第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第55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須依國民年金法之規定請領國民年金,且存入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專戶(該專戶不得作其他用途,亦不得存入非屬前揭規定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內,始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如國民年金經存入銀行,則其請領退休金等或補助款之權利已不存在,且經存入銀行之款項,均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得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即非該等法條所稱之請領退休金等或補助款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如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外,尚難以其為退休金等或補助款而謂不得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7號決議意旨參照)。
⒉抗告人之系爭帳戶於111年11月22日換簿後,迄114年5月29日
間,每月均匯入老年年金0000元乙節,有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可憑(見司執助字卷57、69至75頁);上開國民年金係主管機關依國民年金法第29條、第30條規定按月發給抗告人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惟系爭帳戶非抗告人申請老年年金給付所提供專供存入給付之用專戶乙節,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9月24日保國三字第11410076490號函可稽(見司執助字卷81頁),且該帳戶亦曾匯入附表編號1、2所示全民普發現金、重陽敬老禮金,已如前述。依此,足認系爭帳戶顯非國民年金專戶,而係一般銀行存款之帳戶,自不受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3項所定有關國民年金專戶不得強制執行之保障。且此係立法者依事件性質所為之立法裁量,並不存在法律漏洞,本件對系爭帳戶之扣押執行,自無類推適用或準用上開規定處理之餘地。至原法院108年11月1日北院忠108司執木字第79644號執行命令,係承辦當次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所為之裁量,復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所為調查結果不符,本件自不得比附援引。
㈢本件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⒈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
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系爭帳戶自111年11月22日換簿後,迄114年5月29日止約3年
半期間,僅有前述全民共享普發現金、重陽敬老禮金、國民年金及存款利息1筆匯入,均無任何提領轉出紀錄乙節,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可佐(見司執助字卷57、69至75頁),抗告人亦稱:系爭帳戶僅用於收受國民年金,帳戶金額從未動用,也無其他款項匯入等語(見執事聲字卷29頁),足徵抗告人除系爭存款外,於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前,尚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來源可供生活所需,抗告人復未能舉證說明其必須使用系爭存款維持生活之必要,依此,如扣押系爭帳戶之附表編號3所示存款00萬0000元部分,尚無致抗告人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形,自難認有保留相當期間生活必需費用與其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系爭存款中0000元(即附表編號1、2號部分)為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系爭執行命令予以扣押,自有不當,原處分就該部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處分駁回抗告人關於系爭存款中00萬0000元(即附表編號3部分)之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表(系爭存款)元:新臺幣編號 存入款項名稱 1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0000元 2 重陽敬老禮金0000元 3 除編號1、2外其餘存款(含手續費250元)00萬0000元 總計 00萬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