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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2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11號抗 告 人 林冠逸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沈照月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793條規定係編列在民法物權編不動產所有權關係章節內,與不動產之利用價值有關,且含有保護居住安寧與生活環境之立法目的,依規範目的解釋論,條文文義所指土地所有人,不以與加害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相鄰接者為限,如因加害人所生之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之侵入,其侵入非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與一般社會通念顯不相當者,被害人之土地位置縱未與之相連接,仍應認屬本條規定之適用範圍,得請求禁止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訴請禁止或排除他人為一定行為,主要係為保護其所有權及相鄰關係,附加含有保護居住安寧及生活環境之目的,自屬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15號裁定同此見解)。又請求移除噪音源及不得再製造噪音分屬除去侵害及禁止為一定行為,並非因人格權被侵害而得請求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且均得以金錢衡量,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本院暨所屬法院11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係本於相鄰關係及人格權受侵害,請求相對人不得製造噪音、排除侵害及給付精神慰撫金,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同屬人格法益,伊純粹基於人格權受侵害而請求相對人不得為一定行為,並除去、防止侵害,應屬非財產權涉訟,原裁定誤認本件係財產權涉訟,並命補繳高額裁判費,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經本院通知,迄未陳述意見到院(本院卷第17至21頁)。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係隔壁鄰居,相對人住宅安裝之電熱

型熱水器不時製造聲響,已超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侵害其居住安寧及身心健康,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請求相對人不得製造令其無法忍受之近鄰噪音,不得不法侵害其居住安寧,並排除對其之侵害(下稱系爭一定行為),復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原審卷第10、11、14頁),足見抗告人係為保護其所有權及相鄰關係,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請求法院判命禁止及排除相對人為系爭一定行為,又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判命相對人給付金錢以為賠償方法,依上開說明,均屬財產權涉訟。另非本於人格權有所請求,即屬非財產權涉訟,應視其訴之聲明而定,抗告人所為上開聲明,均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及請求,依其訴訟標的性質,核屬財產權涉訟。是抗告人主張其係基於同屬人格法益之居住安寧及身心健康受侵害而為上開請求,應係非財產權涉訟云云,並非可取。

㈡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為上開聲明係屬財產權訴訟,其中請求禁

止及排除相對人為系爭一定行為部分,因無證據推知抗告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165萬元定之,並依同法第77之2第1項規定合併加計其請求金錢賠償20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5萬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