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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2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18號抗 告 人 彭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秋波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原法院114年度司拍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主張強制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經原法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5587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抗告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案列原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460號,下稱本案訴訟),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165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執行之系爭債權與其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092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桃園地院另案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債權為同一筆債權,抗告人在桃園地院另案執行事件中為停止執行,已提出135萬元擔保金,原裁定要求提出165萬元擔保金,已造成抗告人過度負擔,應將桃園地院另案執行事件之擔保金135萬元作為本件擔保,或酌減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依該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是以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41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於系爭債權之範圍內對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以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於115年5月5日提起本案訴訟,主張與相對人、第三人黃祥芳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訴請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又系爭執行事件前於同年7月7日查封系爭不動產,執行程序迄未終結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案訴訟卷證查核屬實。是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核無不合。

(二)關於供擔保之金額,考量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而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而依社會通常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為利息,故相對人所受損害即為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可能取得之利息,此項利息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審酌抗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2年,第二審為2年6月,第三審為1年6月,合計6年;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金額為550萬元,其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預估為165萬元(550萬元×5%×6年),原裁定據以酌定抗告人為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稱:伊在桃園地院另案執行事件已提出135萬元擔保金,應將該擔保金作為本件擔保,或酌減原裁定所定擔保金云云。惟查桃園地院另案執行事件,係相對人另以桃園地院114年度拍字第14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第三人羅元璋所有之不動產(如桃園地院115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9-22頁),並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600萬元;而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者為抗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相對人對抗告人或黃祥芳之借款債權,二者於執行債務人、執行標的物、執行債權等要件均不相同,此有桃園地院上開裁定(見本院卷第19-22頁)、外放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考。

羅元璋在桃園地院另案執行事件所提出之擔保金,係擔保該案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因無法即時就羅元璋所有之不動產拍賣受償所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不能同時擔保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即無法即時拍賣系爭不動產取償)所受損害之賠償,自無從作為系爭執行事件之擔保。另原裁定所酌定抗告人供擔保金額應屬適當,已如前述,亦無變更原裁定所定供擔保金額之必要。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於本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165萬元後停止執行程序,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法 官 陳俐文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 彭婷 應有部分 抵押權 設定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4.28 4分之1 4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374.75 4分之1 4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59 4分之1 4分之1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