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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2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19號抗 告 人 詹勳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4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37號民事判決及更正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民事判決及更正裁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7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3694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抗告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案列同院115年度訴字第3127號,下稱本案訴訟),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而遭駁回在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規避行政補償義務,竟將公法遁入私法,故本件應由行政法院管轄,而非普通法院民事庭;又系爭確定判決乃一案二判、假造證據,且因第三人即抗告人之母詹蔣美妹早於起訴前死亡卻仍對其為系爭確定判決,而具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重大瑕疵。原法院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書狀誤載為再抗告,應予更正),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至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之被告即詹蔣美妹已於該案起訴前死亡,故系爭確定判決為無效,判決效力不及於繼承人,相對人係偽造文書、濫行起訴等節,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前開異議事由均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發生,或對執行名義本身效力有所爭執,而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未合,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遂不經言詞辯論,於民國115年6月25日以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雖對此不服提起上訴,亦因未繳納裁判費而遭駁回在案等情,業經調閱該案卷查明無誤。足徵本件核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必要情形」。況抗告人所辯系爭確定判決欠缺審判權或有一事不再理、證物偽造及當事人不適格等其餘主張,亦非異議之訴所得救濟。此外,抗告人復未釋明倘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情,是本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抗告人以其提起本案訴訟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無必要,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劉育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