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2號抗 告 人 廖云妃代 理 人 廖威智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4年度全字第5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抗告者,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
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應賦予債權人 及債務人於抗告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避免對當事人造成突襲,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院業依上開規定通知相對人就本件抗告事件具狀表示意見,並經相對人具狀予以陳述(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陳述意見略以:伊與第三人陳信忠簽立承攬契約,約定陳信忠為伊招攬保險商品,陳信忠與其下屬共同招攬柯佩娟為要、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因均非柯佩娟親自簽名而未有效成立,伊遂退還柯佩娟所繳保費,並請求陳信忠返還招攬上開保險契約之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434萬4,038元本息,經原法院於114年6月1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280號判決陳信忠應如數給付(下稱系爭事件、系爭判決)。詎陳信忠為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於114年5月15日將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5樓之2,下稱系爭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配偶即抗告人,陳信忠與抗告人間贈與行為顯已害及伊債權,爰擬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之訴,然恐抗告人再為處分系爭建物,致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准伊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建物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原法院准相對人以825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其所有之系爭建物,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說明陳信忠是否有其他財產滿足其債權,未就假處分請求及原因盡釋明之責,爰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現狀變更,包括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不以其現狀已變更為限。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5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關於請求之原因:本件相對人請求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建物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及一切處分,核屬就金錢以外之請求聲請假處分。相對人主張其對陳信忠有434萬4,038元本息之債權,陳信忠於114年5月15日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建物贈與抗告人,有害及其債權實現,已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對抗告人、陳信忠提起撤銷之訴等節,業據提出系爭判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9至25頁),且有卷附原法院115年度補字第70號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57、58頁),堪認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未釋明陳信忠財產無法清償上開434萬4,038元本息債權之情,惟本件相對人係因撤銷詐害債權之請求聲請假處分,陳信忠是否無法清償債權而有詐害債權行為核屬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非本件假處分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又陳信忠於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4日之114年5月15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有該判決、系爭建物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7頁;第22頁),陳信忠於系爭事件審理後階段,突以無償之贈與方式移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予其抗告人,堪認陳信忠有脫產之意圖,再徵諸陳信忠名下僅餘系爭建物1筆、汽車兩輛、113年所得給付總額為89萬9,791元,相對人前聲請對陳信忠強制執行未能扣押債權,有相對人所提陳信忠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北富邦銀行執行命令收文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10月1日函、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另案聲明異議狀可佐(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第49頁;第53頁;第55頁),與相對人主張之債權434萬4,038元本息相較,陳信忠除系爭建物外,其餘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對相對人之債務。又抗告人為陳信忠之配偶(見限閱卷),兩人就陳信忠是否因債務無法支配財產乙節休戚與共,且抗告人係獲陳信忠無償贈與系爭建物,而相對人已於系爭本案起訴請求撤銷陳信忠移轉系爭建物予抗告人之無償行為,並命抗告人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57、58頁),可預見抗告人日後為規避相對人訴請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贈與登記,顯有可能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應認相對人已釋明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假處分聲請,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為有理由,原法院准依相對人之聲請,命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