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20號抗 告 人 蔡武吉
黃秀子即蔡黃秀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十五日所為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七三三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黃秀子即蔡黃秀子就附表編號三保險契約之異議及聲明異議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蔡武吉負擔十分之八,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3900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7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核發北院英113司執未字第23733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保險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逾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抗告人以其等病痛不斷、系爭保單係維持其等生活所必需、系爭保單為小額終老保險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執行系爭保單違反比例原則等為由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於115年5月15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73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5年7月20日以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及原處分均漏未審酌黃秀子現年70歲、蔡武吉現年74歲,較一般債務人更有醫療費用需求,其等日後已難訂立與系爭保單相同條件之保險契約,且黃秀子於112及113年所得分別僅新臺幣(下同)1818元及0元、蔡武吉於112及113年所得均為0元,又蔡武吉罹患攝護腺癌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原法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酌留其生活所必須之金錢或債權,實有違誤;系爭保單為小額終老性質,即屬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5點規定不得執行者;而相對人陳報債權本金額為448萬5365元,其餘均屬高額循環利息及違約金,其中執行名義所載利息超過16%部分能否強制執行,已非無疑,又原處分附表1編號4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為462萬2230元,原處分附表2編號2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為137萬5275元,合計599萬7505元,足以清償本金債權及違約金,相對人未受損害;再者,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合計為74萬7422元,抗告人因系爭保單終止所受損害與相對人執行取得解約金之利益相差懸殊,終止系爭保單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三、經查:㈠編號1、2保單部分:
⒈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釋明。
⒉查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
於448萬5365元本息、暨已計未受償之利息595萬6327元、違約金152萬0626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有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債權額計算書分配表、保險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見執行卷第7至34頁)。編號1、2保單終止後之預估解約金分別為28萬2571元(截至113年2月15日止)、31萬3495元(截至113年2月5日止),有新光人壽民事異議狀及附件、國泰人壽114年1月13日國壽字第1140012931號函及附件可參(見執行卷第71、73、257、259頁),且均非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再觀相對人所提繼續執行紀錄表(見執行卷第19至20頁),自106年2月至112年10月對抗告人執行,除109年11月6日對蔡武吉執行受償647萬5279元外,其餘皆無結果,復觀蔡武吉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執行卷第301、303頁),足見蔡武吉112、113年度並無所得,是蔡武吉除編號1、2保單之外,既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且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顯高於編號1、2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價值,則相對人聲請就編號1、2保單可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
⒊再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
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增訂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反之,逾上開規定計算數額者,自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準此,依114年度各直轄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應以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0379元(見本院卷第25頁)之1.2倍金額計算6個月之金額14萬6729元(計算式:2萬0379元1.26=14萬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編號1、2保單解約金28萬2571元、31萬3495元均逾上開數額,自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⒋蔡武吉雖主張其現年74歲、罹患攝護腺癌並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手冊、無收入、無資力,需編號1、2保單作為其醫療照護及生活之必需費用,相對人終止編號1、2保單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住院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回診紀錄、門診預約單等件為證(見執行卷第87至99、117、118、125至131頁),然蔡武吉尚有原處分附表1編號3保單名稱「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以保障其日後醫療需求及生活彈性,況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堪認蔡武吉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又編號1保單有意外傷害給付特約之附約、編號2保單有傷害特約(家庭型)之附約(見執行卷第289、291頁),依系爭原則第10點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四)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則編號1、2保單之傷害保險附約尚不因主契約終止而當然終止,可供維持蔡武吉生活所需之醫療相關費用,難認終止該保單將使蔡武吉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
⒌至蔡武吉主張編號1、2保單為小額終老保險,依法不得強制
執行云云,小額終老保險是因應我國人口老化與少子化趨勢,為普及高齡者基本保險保障而推動之保險商品,目前小額終老保險包含終身壽險(每人累計保額上限自112年5月1日起由70萬元提高至90萬元),可提供被保險人身故或完全失能時之保障,保障期間為終身,並可附加1年期傷害保險附約(每人累計保額上限10萬元),增加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死亡或失能之保障。為便於高齡者投保,小額終老保險商品內容以簡單易懂為原則,且保費較其他同類型壽險低廉等情,有卷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全球資訊網新聞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而編號1、2保單之起保日期分別於
69、75年(見執行卷第73、259頁),顯非屬金管會於105年制訂「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之政策型保險之範疇,亦有國泰人壽115年7月6日國壽字第1150071299號函、新光人壽115年7月14日新壽保全字第1150005138號函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39、45頁)。足認編號1、2保單應屬人壽保險,且非小額終老保險,均非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範疇。
⒍另抗告人主張利息是否過高、能否強制執行等節,核屬實體
事項之爭執,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處理,抗告人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
⒎又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用以增加
自身保障。而終止編號1、2保單雖致被保險人即蔡武吉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蔡武吉,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蔡武吉既未舉證編號1、2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編號1、2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編號1、2保單係維持蔡武吉生活所必需。從而,執行法院擬終止編號1、2保單,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
㈡編號3保單部分:
⒈按為維繫保戶生命身體健康及生活經濟安定,避免執行機關
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27日司法院修正系爭原則第13點第1項亦規定,依前揭保險法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然尚未終結,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⒉查編號3保單具健康保險性質,黃秀子為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等情,有全球人壽113年8月13日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115年7月8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50708025號函暨檢附之保險資料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249頁,原法院卷第41至43頁)。則編號3保單既係以黃秀子為要保人之健康保險契約,解約勢將影響黃秀子之醫療保障,依法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未及審酌新修正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逕以系爭扣押命令禁止黃秀子收取編號3保單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於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黃秀子之編號3保單債權,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此部分執行行為,難認妥適,原處分駁回黃秀子之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自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執行法院就編號1、2保單債權所為執行行為,核無違誤,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蔡武吉此部分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吳佩玲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人壽百齡終身壽險 Z000000000 蔡武吉/蔡武吉 28萬2571元 2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萬代福101 0000000000 蔡武吉/蔡武吉 31萬3495元 3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國華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00000000 黃秀子即蔡黃秀子/黃秀子即蔡黃秀子 15萬1356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 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