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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2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26號抗 告 人 彭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秋波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補字第4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為得抗告之裁定,但關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以所核定之標的價額而計算,所為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是對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非對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有抗告時,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5年6月12日以原裁定命其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萬5,850元。抗告人不服,於同年月30日提出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請確認550萬元債權不存在與抗告人配偶即第三人羅元璋對相對人謝秋波所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76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係同一債權衍生之爭議,訴訟目的相同,另案訴訟已繳納裁判費7萬1,700元,無再命伊繳納本件訴訟裁判費之必要。抗告人目前經濟已陷困難,亦無力再負擔本件裁判費等語(見本院卷第9-13頁)。核其抗告理由係對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聲明不服,並未就原裁定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表示不服。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對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用部分提起抗告,此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