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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3號抗 告 人 彭文正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KEVIN J0HN HAYNES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0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林瑋桓(下稱承審法官)於民國112年4月21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77號裁定(下稱第177號裁定)駁回伊對相對人所提損害賠償之訴,經抗告後業由本院廢棄發回原法院,而重新分為系爭事件,並由承審法官審理。惟依第177號裁定所載理由,難期待承審法官在系爭事件執行職務時不會有偏頗之虞。又伊對承審法官另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承審法官當然心有怨隙而有偏頗之虞,亦難期其為公平審判。且承審法官於114年7月9日裁定否准伊以視訊設備進行遠距開庭之聲請,與其他事件法官作法不同,侵害伊訴訟權及聽審權,客觀上足疑其為偏頗、不公平之審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原裁定竟予駁回,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所為訴訟程序指揮,或訴訟關係闡明,或未依其請求為如何之調查,而預想將受不利之裁判,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41號、114年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聲請迴避之當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三、經查:㈠承審法官前於112年4月21日以第17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

人所提損害賠償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月26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廢棄第177號裁定,發回原法院,而重新分為系爭事件,並由承審法官審理,抗告人嗣於113年8月14日以承審法官審理過程中,未開庭即以第177號裁定駁回其訴,侵害其訴訟權等事由,追加承審法官為被告,請求承審法官給付新臺幣150萬1,000元本息。原法院就該追加之訴部分,另行分案由其他合議庭審理,嗣於114年11月17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796號判決駁回。又承審法官於114年7月9日以抗告人因刑事案件另遭通緝,始不願返國,自不宜對其採用遠距視訊方式進行審理而遂其選擇性逃避司法審判之目的為由,以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遠距視訊開庭之聲請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追加及撤回假執行之聲請狀、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民事補正狀節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3至26頁、第37頁、第3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㈡按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倘以與本訴請求事實及權利無涉之

其他事實及權利為據,追加承審法官為被告,法院將該追加之訴另行分案由其他法官為准駁之裁判,不影響原法官就本訴所為程序之進行及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87號裁定意旨參照)。原法院就抗告人以承審法官未開庭即以第177號裁定駁回其訴,侵害其訴訟權等事由,追加承審法官為被告之訴部分,已另行分案由其他合議庭審理(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96號),業如前述,承審法官即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依上說明,自不影響其就系爭事件所為程序之進行及裁判。抗告人以承審法官被其列為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即遽認承審法官「當然心有怨隙而有偏頗之虞」,顯屬其個人之主觀臆測,尚難認具客觀上之迴避理由。又第177號裁定,僅就國際管轄權等程序事項為認定,未涉實體理由之論述,抗告人泛稱由此顯見承審法官在系爭事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尚非可採。且抗告人前已就同上事由聲請法官迴避,業據駁回確定,亦有抗告人提出之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79號、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3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可據(見原法院卷第27至36頁)。

抗告人再據以聲請法官迴避,更難認有據。

㈢抗告人另主張承審法官於114年7月9日裁定否准伊以視訊設備

進行遠距開庭之聲請,與其他事件法官作法不同,侵害伊訴訟權及聽審權,客觀上足疑其為偏頗、不公平之審判云云。惟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人關係所在與法院間有聲請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第1項所明定。則應否以視訊設備進行遠距審理,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准以視訊設備進行遠距審理,承審法官是否准以視訊設備進行遠距審理,屬其職權行使範疇,不能僅憑其裁定否准抗告人以視訊設備進行遠距開庭之聲請,即逕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不公平審判之虞。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或結果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其僅執前詞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應認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自難僅憑抗告人之主觀臆測,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