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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2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33號抗 告 人 侯信宏相 對 人 張定瑋(原名張家愷)

吳昕宸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03641號裁定均廢棄。

異議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57號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新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9751號、第104070號債權憑證及本票(下合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張定瑋(原名張家愷)、吳昕宸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之債權如附表所示。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23日限期命抗告人補繳執行費新臺幣(下同)5萬4,124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3641號卷〈下稱司執卷〉第59頁)。抗告人聲明異議,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所命之損害賠償,係為填補其依系爭債權憑證對張定瑋之債權未獲清償所受之損害,二者具同一經濟上目的,自屬同一債權,毋庸再繳納執行費(司執卷第63至65頁)。經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2月30日裁定,以系爭債權憑證與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債權非因同一經濟上目的所生為由,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裁定,認執行法院按抗告人所表明之債權金額計算執行費並無不當,駁回其聲明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按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計徵執行費,同法第28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是就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其執行費計算標準,應依執行標的金額即債權人請求實現之債權金額計算之。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債權憑證者,其就該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如已繳足執行費,嗣後持該憑證再聲請強制執行時,依同法第28條之3第3項反面解釋,毋庸再重新核算執行標的價額並徵收執行費。

三、經查:

㈠、系爭確定判決主文係命張定瑋、吳昕宸連帶賠償抗告人642萬7,394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理由並載明該賠償係填補抗告人對張定瑋之債權因相對人共同毀損而不能受償所受之損害,且以未逾張定瑋所負債務為損害範圍之上限(司執卷第7至13頁、第10頁)。又抗告人於本件強制執行聲請狀之聲請事項,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債權,表明張定瑋應給付各該本金及利息,暨執行費用、程序費用;就編號三所示債權,則表明吳昕宸應於642萬7,394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與張定瑋負連帶賠償責任(司執卷第1頁)。足見本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欲受償者,仍為其對張定瑋之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債權,而編號三所示執行名義係使抗告人得於其中642萬7,394元本息範圍內,併對吳昕宸主張連帶賠償責任,而對吳昕宸為強制執行,是依本件抗告人請求實現債權額觀之,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債權與編號三之債權均係基於同一受償目的,於相同執行債權額範圍內,應無庸重複繳納執行費。

㈡、查抗告人就附表編號一所示債權,前於新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9751號執行事件,已繳納執行費3萬8,056元,係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修正前規定,依其本金475萬5,000元及程序費用2,000元合計475萬7,000元計算所得,經執行結果未能受償,於109年1月2日獲發債權憑證;就編號二所示債權,前僅就其中12萬5,000元本息聲請強制執行,繳納執行費1,000元,經執行無結果,於108年9月27日獲發新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4070號債權憑證,嗣於同年12月19日持該憑證以本金317萬元全額聲請強制執行,另繳納執行費2萬4,376元,執行結果亦未能受償,是其就該筆債權前後合計繳納執行費2萬5,376元,係按其本金317萬元及程序費用2,000元合計317萬2,000元計算所得(司執卷第17、24、25頁)。

足見抗告人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債權,均已按其全額繳足執行費,非僅就其中一部繳納。而抗告人就附表編號一所示債權,自106年6月1日起計至本件聲請強制執行前一日即114年8月20日止,按年息6%計算,得請求本息合計710萬0,713元(475萬5,000元+234萬5,713元);編號二所示債權,則得請求本息合計468萬5,868元(317萬元+151萬5,868元),加計抗告人聲請一併執行之前案執行費用、程序費用,合計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為1,185萬4,013元。另附表編號三所示債權計至114年8月20日,合計得執行債權額為676萬5,493元(司執卷第57頁),尚低於抗告人已繳足執行費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依上開執行標的金額聲請強制執行,即毋庸再徵收執行費。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逕按附表編號三所示債權額計徵執行費,命其補繳5萬4,124元執行費之命令所為聲明異議,尚有違誤,原裁定未予糾正,逕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聲明異議,亦有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予廢棄,由司法事務官依本裁定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