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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2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34號抗 告 人 張一凡上列抗告人因與靜雅堂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排除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5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排除侵害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511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805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下稱補費裁定),補費裁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一213頁);抗告人對補費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15年度抗字第292號裁定(下稱292號裁定)駁回抗告,292號裁定並於115年3月2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115年度抗字第292號卷55頁);抗告人未對29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則補費裁定已確定。而抗告人逾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稽(見原法院卷二第13至17頁),則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繳裁判費,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謂:伊於收到292號裁定後曾前往法院收費櫃檯欲繳費,且伊曾將另案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再抗告狀之案號誤植為本件案號,故伊主觀上無拒絕補繳之意思,原裁定逕予駁回起訴,對伊受審權影響重大,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如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欠缺起訴程式,至抗告人主觀上是否有拒絕補繳之意思,並非所問,對於客觀上逾期未繳費之事實不生影響,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請求本院調查其於115年3月21、22日前往原法院收費櫃檯之監視器影像等,欲證明其無拒絕補繳意思一節,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