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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2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36號抗 告 人 柯秉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賢棋間聲請限期起訴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事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原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20號裁定准許供擔保後對伊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其所欲保全之債權為130萬元之借貸或週轉性質之金錢請求權。而相對人請求伊清償債務之訴訟(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02號),已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撤回起訴;相對人另起訴請求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假扣押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非同一法律關係,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尚未繫屬,自有必要限期起訴等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伊之聲請(下稱原處分)及原法院以115年度事聲字第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均有未洽,爰聲明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且不問其訴訟為本訴、反訴、變更或追加之新訴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扣押所保全者,為金錢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因之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即屬上開條項所稱之起訴。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主張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抗告人於105年3月22日以820萬元向伊購買嘉義縣○○鄉○○段000之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鄉○○村0鄰○○0之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抗告人僅貸款支付其中320萬元,尚有500萬元尾款未給付,兩造間買賣契約雖約定以抗告人承擔伊對於抗告人之母呂杏秋於92年3月21日之借貸契約所生500萬元債務(下稱系爭債務)作為本案尾款之給付,然系爭債務係屬虛設,呂杏秋已破產,不可能借款予伊,是抗告人並未實際支付買賣尾款500萬元,惟伊先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3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有卷附民事聲請狀、系爭假扣押裁定、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328號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司聲卷第65至71、109至115頁)。

㈡相對人於115年2月26日對抗告人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訴訟,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5年度訴字第181號(下稱本案訴訟)繫屬在案,核其起訴事實為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尾款500萬元,又因抗告人明知系爭債務為虛設,卻於105年4月28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呂杏秋以擔保系爭債務,故伊請求抗告人給付500萬元本息,並確認系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務不存在暨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本案訴訟判決在卷足稽(見司聲卷第93至105頁,本院卷第89至98頁)。則相對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假扣押主張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同,堪認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已起訴,抗告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抗告人另聲請撤銷假扣押,則非本件限期起訴聲明異議事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㈢至於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額與本案訴訟起訴請求之金額雖

有不同,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時,已陳明「通知債務人先行歸還第一期款130萬元」、「就債務人第一期款130萬元部分供擔保」(見本院卷第81、82頁),僅先為一部請求,不因金額不同,即認為所欲保全之債權不同。另抗告人主張無任何130萬元或500萬元之欠款事實云云,則屬實體爭執事項,核與本件聲請限期起訴事件無涉。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提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吳佩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尊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6